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封羽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封羽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零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結果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個,係訴外人 周立華 所有且提供予被告
,非被告所有(見毒偵卷第16頁);水車1個、吸食器1個、
玻璃球吸管2個、服爾眠6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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