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99號
原   告  張晉逸
被   告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崑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7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8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經營健身中心之付費會員。原
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向被告購買100餘堂之一對一私人教
練課程,後於108年8月22日使用完畢(下稱前合約)。期
間,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復向被告告簽署編號A1NHPT0019
80協議(下稱系爭契約),購買75堂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2,375元。同時被告並將其價金債
權讓與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資融公
司),並將分期付款通知址記載為被告公司址。原告簽約1
週後,評估自身財務能力及訓練需求後,認為不需要系爭契
約之課程,乃向教練提出解約之意思,教練亦允諾處理,然
教練並未處理解約事宜。原告再於108年5月間向被告通知
終止課程,及請求被告退回價金,然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在契約簽立後7日內解約始可全額退費,若超過7日
,應扣除自簽約日起算,每5日為1堂課,每堂課2,625元
計算之違約金,而拒絕返還價金。然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頒
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9條規定「甲方於繳納費用後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二、契約生效後7日內未使用業者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
。」,系爭契約第1條亦為相同約定。而原告前合約之課程
迄至108年8月22日始使用完畢,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時,尚未使用系爭契約之課程,即得請求全額退費。被告
所援引之賠償違約金之條款(第3條),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而原告因此拒絕給付費用予裕富資
融公司,致逾期繳款而孳生利息費用,後與裕富資融公司
立和解,其中衍生利息費用3,426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爰依解除契約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後應每5日使用1
堂課,逾期視同放棄使用課程之權利,並不得要求延長有效
期限。原告簽約後逾7日才提出解約通知,被告不同意解除
,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在108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
告購買75堂課程,價金102,375元,在前合約所購買課程
均未使用前即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約,被告應全額退費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
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
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
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
約履行有關之事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為經營健身中心之業者,系爭契約之內
容係其為受不特定人購買課程而預先擬定,可供與不特定
之多數人購買教練課程之用,堪認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
約第1條後段約定「會員於契約生效後7日內,未使用個
人教練課程,得要求解約並請求退還已繳費用。」,其內
容即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
意旨解釋。又為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業者於擬定定
型化契約時,應就上開「應記載事項」為公平記載,包括
契約之解除及其法律效果。而系爭契約第1條僅約定會員
於契約生效後7日內得要求解約及請求退還已繳費用。至
於會員基於其個人因素,於契約生效後逾7日,但未使用
個人教練課程時,其解約之法律效果為何,例如會員得否
要求退還已繳全部費用或可要求已繳費用之比例為何,並
未明定,而生疑義。本院審酌上開疑義對會員所生之影響
為,在定型化契約中因解約或終止契約所生此一模糊地帶
,已增加會員欲解約時的疑慮而不敢輕易解約,或在會員
提出解約時,在協商中原告較易對弱勢的會員取得有利於
己的解釋空間。另一方面,被告就上開疑義,應屬其事前
所能預見,而可預先在其定型化契約中明確約定者,然卻
未予明定,其或不排除係有意留下模糊空間。再者,考量
本件原告所購買健身中心課程,其繳費後尚未使用任何課
程等各項情形,本件應認原告解除契約,應與7日內解約
之情形相同處理,即得請求退還已繳全部費用,始為公平
。而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業已自裕富資融公司取
得全部買賣價金,另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解約
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2,375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解約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民法條文規定可知,當事人於締約時固得於契約中約定
違約金,然此非屬強行規定,而係任意規定;如兩造並未
於締約時就特定之違約情事約定違約金,則於一方當事人
有該特定違約情事發生時,他方當事人如欲對違約方請求
損害賠償,即應適用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
2.經查,遍觀系爭契約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契
約時,被告得扣除已繳價金及可扣除比例之約定,亦無被
告得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約定,是以被告抗辯其得向原告
請求違約金,應非可採。
3.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3條為其請求違約金之依據,然依該
條約定「為快速有效達到所訂立訓練目標,因此所有訓練
節數必須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其有效期限為1節/5天
內、12節/60天內、24節/120天內、36節/180天內,逾期
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但
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過本公司同意將
不在此限。」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其係在規範
1節課程之有效期限為5日,會員如未遵守所購買之課程
之有效期限,將視同放棄其使用課程之權利,不能再向被
告要求延期使用。其內容顯非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以
此作為請求違約金之依據,尚有誤會。況且,縱參照系爭
契約第4條後段「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而導致須終
止契約者,將依照會員總繳費用扣除已使用堂數乘單堂課
程費用2,625元後退款」之約定,其情節較輕微之因「不
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被告尚可以扣除已
使用堂數乘單堂課程費用2,625元之標準計算之費用後退
款,則會員情節較前者嚴重之「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而
終止契約者,被告亦可以扣除以上開標準計算之費用後退
款,始為合理。然系爭契約第3條內容中並未明定課程「
有效期限」之起算日期,解釋上考量會員向被告購買課程
後,通常並非自簽約日起即開始使用課程,尤其是會員原
尚有購買課程尚未使用完畢,其係為接續原有課程繼續訓
練之情形,則所購買之課程應自原有課程使用完畢後,實
際可開始使用新課程之時始起算其有效期限,方為合理。
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佐,然前合約至同年8月22日始使用完畢,被告亦自
陳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課程係可以在前合約課程使用完畢後
接續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故系爭契約之課程既未開
始使用,自無第3條所定「有效期限」起算之問題。被告
稱系爭契約之課程之有效期限自「契約簽訂生效時」起算
,即非可採。則即使是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舉輕明
重之法理,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雖得扣除以已使用堂數乘單堂課程費用2,625
元之標準計算之費用後退款,惟如前所述,因原告已使用
堂數為0堂,被告可扣除之費用即為0元,其自不得主張
扣除費用。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拒絕退款,原告因此拒絕給付費用予
裕富資融公司,致逾期繳款而孳生利息費用,後與裕富資
融公司成立和解,其中衍生利息費用3,426元之損失,應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查,原告與被告簽系爭契約,同
時亦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3頁)
,則富資融公司已代原告給付全額買賣價金予被告,依上
開約定書,原告即應按期向裕富資融公司繳交分期付款。
至於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拒絕退款之事由,要
非原告屬可以拒絕繳交分期付款之理由,故其逾期繳款所
生遲延責任,應自行負責,不能令被告負責,是以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經
准許部分,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
375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8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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