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50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辛○○、庚○○、戊○○、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丙○○、 蔡雅 描、 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 印章各壹枚,以及蓋用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肆份上偽造之丙○○印文貳拾貳枚, 蔡雅描 之印文伍枚,張靜儀之印文拾壹枚,張靜如之印文拾壹枚,張麗芬之印文拾枚,與偽造丙○○之簽名肆枚、蔡雅描之簽名壹枚、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之簽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3日起擔任公營之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下稱土銀新市分行,設於台南縣新市鄉○○路○○號)經理(91年1月16日退休離職),綜理該分行放款(授信、徵信)、存款、行政等所有業務;辛○○於85年10月至89年5月31日間擔任該分行領組,負責主辦該分行放款徵信業務;戊○○於85年10月至88年5月間係該分行領組,兼主辦放款授信業務;庚○○於85年10月至87年10月間係該分行徵信業務承辦行員,係受該分行委託處理放款(授信、徵信)業務之人,均為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處理事務之人。
二、緣於87年3月間,高雄市「 林迦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林迦公司)之負責人甲○○,經由友人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約定向 張褔來 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地號為第512號、第512之1號、第512之2號、第512之4號、第512之5、第512之6號等6筆土地欲建屋出售(土地分別登記於丙○○之妻蔡雅描及其女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等人名下,共計約2054坪,每坪售價換算約6萬元),因丙○○適於86年11月底,曾出售台南縣○○鎮○○段第512之2號及第512之3號兩筆土地,面積共
831.76坪給丁○○,而由丁○○以登記其子 郭文寶 名下之第
512之2號土地分割出之第512之7號土地為擔保,向土銀新市分行申請貸款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丁○○、丙○○因認向該分行申請貸款順利,遂介紹甲○○至該分行以前揭購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申請購置建築用地貸款。甲○○因而獲悉該分行經理核放貸款權限,個人戶係三千萬元,如欲以申貸金額支付前揭購地價款,則須共以四人名義申貸,又因其個人有貸款延遲繳息紀錄,債信不佳,且林迦公司已甚久未推出建屋案且尚停業中,甲○○遂邀友人 劉希玲 共同投資,以劉希玲擔任負責人之慶祥建設公司為該地建屋之起造人,並由劉希玲徵得其女 丁慧屏 同意充當向銀行申貸之名義人。另甲○○再徵得友人 洪天盛 同意,及以日後興建房屋可贈予百分之十股份為條件,徵得妻舅 王清達 同意,均充當向銀行申貸之名義人。甲○○則於87年4月4日,正式與丙○○簽訂總價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指定將前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人名下(上開四人均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三、87年5月19日,甲○○與當時擔任林迦公司副總經理之己○○(另案審理),由丙○○、丁○○陪同前往土銀新市分行,與乙○○、辛○○、戊○○、庚○○等銀行人員商談以前開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事宜。詎乙○○、辛○○、戊○○、庚○○等人竟意圖為林迦建設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而違背任務為放貸,致生損害於土銀新市分行之犯意聯絡。嗣丙○○、甲○○皆於商談中向乙○○、辛○○、戊○○、庚○○等銀行人員,表明供以借款擔保之前開土地係以每坪六萬元購得,希望乙○○儘可能核准較高額之放貸金額。詎乙○○明知依土地銀行86年6月14日總專一字第13563號函修正所頒訂之「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規定,在辦理有關「購置建築用地」放款方面,須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9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7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而甲○○以每坪六萬元購地之取得成本核計,至多每坪僅能以四萬二千元(取得成本之7成)核貸,竟意圖損害土銀新市分行之利益,同意以每坪核貸五萬元給甲○○,並於該分行內,利用機會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戊○○、辛○○、庚○○,以每坪五萬元之核貸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放款授信、徵信事宜。甲○○則指示己○○負責配合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事宜,己○○旋即與乙○○洽詢應如何配合貸款申請,乙○○乃告以直接與庚○○接洽。
四、庚○○為配合乙○○所指示每坪五萬元之核貸條件,依據擔保品核貸鑑估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估算該土地買賣成交價格為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並告知己○○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其辦理徵信。己○○告知甲○○後,渠二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地主丙○○、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等人同意,於87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中旬期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接續偽刻「丙○○」、「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等人之偽造印章各1枚,復委請不知情之某人書寫不實價款內容(張靜如與王清達之買賣價款虛列為六千三百九十萬;洪天盛與蔡雅描及張靜儀之買賣價金虛列為六千七百七十五萬;劉希玲與張麗芬之買賣價款虛列為五千八百六十萬;丁慧屏與張靜儀、張麗芬、張靜如之買賣價款虛列為六千五百五十六萬元,全部土地買賣總價款虛列為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一萬元,每坪以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計付),而偽造該4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丙○○之印文22枚(承買人丁慧屏之契約書上蓋有7枚,其於3份契約書各5枚),蔡雅描之印文5枚,張靜儀之印文11枚,張靜如之印文11枚,張麗芬之印文10枚。又偽造丙○○(代理人)之簽名4枚、蔡雅描之簽名1枚、張靜儀之簽名2枚、張靜如、張麗芬之簽名各2枚,己○○進而接續持交由不知該4份不動產買賣約書係未經丙○○、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同意而擅自偽造其等印章、簽名之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四人於契約書上簽名。
五、甲○○及己○○於87年6月中旬,以前揭新興段6筆土地及由該6筆土地分割出之地號為第512之8號、第512之9號土地2筆為擔保品,共同行使前開4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土銀新市分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放款(王清達申貸金額為二千五百五十七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51
2之8號;洪天盛申貸金額為二千七百十二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512之1號、第512號、第512之
2號;劉希玲申貸金額為二千三百四十五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512之6號;丁慧屏申貸金額為二千六百二十三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512之
4號、第512之5號、第512之9號),均足以生損害於丙○○、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而土銀新市分行不知情放款經辦人員於收受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四人申貸後,即將該案層轉主辦、副理、經理核定,並依內部流程交由徵信承辦員庚○○辦理徵信調查及查估擔保品時價,其中關於辦理前揭擔保土地調查估價部分,庚○○、辛○○、戊○○均明知前揭土地每坪實際買賣價格為六萬元,而與乙○○、辛○○、戊○○共同基於在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庚○○於其業務上所掌管借款人分別為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之「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調查報告擔保品明細表欄記載「依實際買價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查估」及於該報告綜合意見欄則註記前揭供擔保土地之不實買賣價格等不實事項,再由辛○○在徵信報告部分之主辦欄位上蓋章表示同意。復因庚○○係以土地實際買賣價格作為前揭土地時價之查估依據,依土地銀行於84年12月30日以總專一字第28708號函修正頒佈之「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該土地之估價尚應提經土銀新市分行之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庚○○遂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上填載:「以上土地取得成本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並扣除增值稅查估」等不實事項,並將該不實資料提交土銀新市分行放款審議小組審查而行使,致使其他不知情小組成員(副理 郭常龍張文村洪幸吟 )與兼小組成員之戊○○、辛○○、庚○○一致決議通過該案擔保土地之查估值,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放款擔保品徵信之正確性。之後,前揭「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審查紀錄表」連同相關貸款資料則向上呈報,再由辛○○於調查報告之主辦欄位蓋章,戊○○於授信審核書之主辦欄位蓋章而均表同意,致使不知情副理郭常龍亦在上開書面上蓋章。乙○○則於87年6月25日,批示核定准貸洪天盛二千七百十二萬元,87年6月30日核貸王清達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劉希玲二千三百四十萬元,丁慧屏二千六百二十萬元,合計一億零二百二十二萬元。
六、土銀新市分行即於87年7月9日放款支付前揭款項予甲○○。甲○○於得款繳息1個月後,即因無力負擔而停止繳納利息,之後乃由案外人 鄭文裕欣美 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馬玉生 接續繳息至89年5月止,致土銀新市分行受有無法於該借款案尚存續之2個月期間(扣除自87年7月至89年5月,尚剩89年6、7月未繳)按月收取依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利益之損害,並使土銀新市分行承受上開台南縣新市鄉之土地未按時繳付本息時,勢將因法院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價或無人應買而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之風險。而土銀新市分行實際因上開借款丁慧屏部分尚有二千六百二十萬元、劉希玲部分尚有二千三百四十萬元、王清達部分尚有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及均自89年5月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洪天盛部分經土銀新市分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89年11月20日拍定,土銀新市分行獲償六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分配款,償還本金四百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利息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有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受償翌日起算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甲○○向丙○○所得上開土地之價款每坪約六萬元,供擔保土地若以實際價格每坪六萬元查估,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
9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7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而甲○○以每坪六萬元購地之取得成本核計,至多每坪僅能以四萬二千元(取得成本之7成)核貸,該分行可貸款之額度,約八千六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則乙○○等四人所核貸金額一億零二百二十二萬元,如扣除依正常規定可核貸之八千六百二十六萬八千元金額,超貸部分所造成之損害約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二千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財產損害。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之3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依同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90年8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則於92年9月1日前,證人己○○、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丁○○、丙○○、馬玉生、郭常龍、張文村、 顏永芳 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或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並經原審依修正前之訴訟程審理調查,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辛○○固抗辯其於市調處所為陳述與筆錄不符,惟經原審勘驗當時訊問錄影帶,其結果略以:
㈠(調查員訊問被告乙○○,乙○○立即針對調查員之問題回
達連續陳述)乙○○在調查局說甲○○並非以他名字借款,而是以四個人名字借款...甲○○說要叫四個人出來借,...甲○○借出的錢給丙○○,我有要求丙○○在我們銀行定存四千萬元...洪議員也有來對保, 鄭仔 (指鄭文裕)說「我土地很多,我出來與他解決,我說我們要估價,...吃飯時我有去,他們說要私下說,吃飯的意思是要先講一下,...後來要用二個二百(指要貸二筆一百萬)、一個五百(指要貸款五百萬)以劉希玲公司名字借,劉希玲不要,...這是信用的...我若知道是林迦(指林迦建設公司),我就不借,...這個地很妤,也有議員的借,也有醫生,這個不做誰要做,這些人我也還要徵信...,洪議員貪心...,丙○○開一張劉希玲的支票,劉希玲說「甲○○都沒有跟我說」...,我給你幫忙成這漾,如果蓋好就可以賺錢...,鄭文裕的土地是垂直的,這個土地做的話足違法的,連總行都知道,有人檢舉我... 何仔 (指 何文祥 )再叫欣美出來...,鄭文裕就針對欣美,欣美蓋到一半,耍改去投資別人,調查員問:「鄭文裕有告訴你土地的使用?」,乙○○答「有」等情。
㈡另被告乙○○抗辯其於調查局訊問筆錄爭執每坪六萬元部分
,經原審勘驗錄影帶結果略如:調查員問:「丙○○說要七萬元先來接洽你」,被告答「對,我要徵信算看看...,我叫他們再來,我告訴甲○○等人...,你們這些人我都不認識」,調查員問:「為何要分成四人」,被告答土地本就有分筆,如果你要用四個人來借,就要分開,如果沒有分四筆借,要整筆借就要過總行」...,調查員問「你經理權限只有三千」,被告答「對,我有先告訴他,你不找出四個人,就要過總行,他說他本就要找四個出來投資」...調查員問:「你說五萬,他們如何處理」,被告回答「我叫他們買賣合約書要先出來,我沒有告訴他們合約書要寫多少,我說五萬元,看你們買賣合約書要寫多少...你們拿出來若不夠我就不能放(指貸款)...。調查員問「若貸五萬元,你當時是否有算一坪要多少」,被告答「 阿義 有算,丙○○是內行,他明明知道銀行要怎樣」...,調查員問「你同意五萬,推算一坪要算多少」,被告答「他們就要自己去算」...,調查員澄清說「叫你算教六萬元不是要說你對或不對」,被告看完筆錄要簽名時向調查員表示「你筆錄記成這樣,會變成我明知土地一億多貸成這樣,他們說買賣超過七萬。但我不知道確實買賣金額,他們也沒有說買賣多少,調查員說「當初五萬元怎麼算的」,被告答「這是初步,但你們買賣契約書要拿出來,我完全不知道實際一億多...,他們說買賣十幾萬,沒有說買賣買多少」。
㈢經原審法官當庭播放勘驗辛○○調查局訊問錄影帶,勘驗結
果:(被告辛○○同意自11時20分之片段開始播放)被告說若上地一億多扣除增值稅每坪六萬元算...,(以下陳述均如調查筆錄所載)。嗣於11時27分,調查員問「本件經理有找你去」,被告答「有」...,「我記得當時甲○○等人要求每坪要借七、八萬,我們認為價錢不合理,他們到別家銀行,之後又回來找我們」等情。
㈣觀上開錄影帶內容,與被告乙○○、辛○○之調查局筆錄所
載主要情節大略相符,況被告乙○○、辛○○對上開勘驗內容於原審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88頁)。是被告乙○○、辛○○於調查局之筆錄應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1第2項之情形,自可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庚○○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辛○○、戊○○、甲○○對於:①系爭貸款供擔保之8筆土地,係由甲○○以每坪六萬元,總價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向丙○○購得,買賣價金約定由甲○○以該八筆土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貸款支付。②庚○○在職務上掌管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調查報告之擔保品明細表欄登載「依實際買價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查估」;依銀行內部審核流程,分別由徵信主辦辛○○、授信主辦戊○○、經理乙○○蓋章表示審核同意,並在授信審查紀錄上登載「以土地取得成本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並扣除增值稅查估」。③對事實欄所載之業務內容為真實等情均不爭執。惟均否認前揭背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等犯行,被告甲○○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我們辦理本案的估價是以市價來查估,必
須要經過授信審議小組之決定,經理沒有權利參與估價的過程,我沒有權利去決定估價的金額,審議小組成員也都供稱經理沒有指示他們以每坪5萬元放款,而審議小組也都不知道每坪售價是6萬元,我沒有召集授信審議小組成員指示本案貸款的事,以及己○○、甲○○、丙○○、丁○○等人討論本案的貸款,我只有在5月19日見過甲○○,至於查估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決定估價的金額,我也沒有答應其他被告每坪放款5萬元,我們都不知道買價是每坪6萬元。
㈡被告辛○○辯稱:我是徵信主辦僅作書面審查,如計算沒錯
誤就蓋章,不須到現場勘估,且甲○○等人前來銀行討論貸款案時,我並不在場,亦不知供擔保土地實際購買價格取得成本為每坪六萬元。在習慣上我若5月19日有在場的話,沈經理一定會找我去洽談這整個貸款的過程,所以我當天不在場是很明確,我也沒有見過甲○○,我沒有背信行為。
㈢被告戊○○辯稱:我是依照銀行的業務來做,我沒有圖利及
背信行為,也沒有收取任何好處,銀行放款業務分徵信及授信,土地的估價是徵信的權責,我當時是授信的主辦,負責書面審查調查報告,且審議小組是不受經理的指示,是獨立審核。土地實際的價格我確實不知道,因為他們來洽商,都是經辦跟他們接觸,我未與他們接觸過,他們在調查局說我當時在場及與他們聊天,在庭訊時皆已對質澄清過,但原審法官都不採信。被告甲○○等人到銀行來談貸款時,我僅帶他們上去三樓餐廳,整理一下就下樓,並未在場參與他們商談貸款,亦不知供為擔保品土地的實際購買價格為每坪六萬元,我只就授信部分作書面審核,不負責估價,亦並無貸款的核准權,也未接獲經理乙○○指示配合以每坪五萬元核貸。
㈣被甲○○辯稱:本件僅是單純的購地貸款建屋,購地後是經
丙○○介紹到土銀新市分行沈經理這邊去辦土地建築融資,我與丙○○等人一起到土銀新市分行,看能貸多少錢,我後來就把事情交給己○○去辦理,我就沒有再去過銀行,後來己○○告訴我說銀行有通知他可以貸到5萬元,也經過地主同意,才去做辦理貸款手續,至於銀行叫己○○做較高價格的不實合約書的事,我是事後才知道,是事後到調查局他們拿合約書給我看,我也是第一次看到這份合約書。
二、經查:㈠本件貸款供擔保之上開地號等土地8筆(原為6筆,嗣經原
土地分割出同地段512之8、512之9號而共為8筆,下稱本件供擔保土地),原分別登記於丙○○之妻蔡雅描及其女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等人名下,由被告甲○○於87年4月4日以林迦公司名義,以總價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向丙○○購得(共計約2054坪土地,換算每坪售價約六萬元),約定由被告甲○○以該8筆土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貸款支付,又因丙○○適於86年11月底,另曾售地予丁○○,而丁○○因而曾向土銀新市分行申請貸款,丁○○、丙○○因認向該分行貸款順利,遂介紹甲○○亦至該分行以此方式貸款等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述及證人丙○○、丁○○證述明確(見90年聲字第2291號卷第36-40頁、第20-23頁、第74-76頁、90年他字第1731號卷第96-97頁、第166-167頁),復有甲○○購地及丁○○購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足佐(見90年聲字第2291號卷第24-27頁),且被告甲○○購地之契約內載明有87年5月6日定金六百萬元支票之約定,倘契約係87年5月下旬為實際定約日,何須有此記載,足認此份契約應係87年4月4日立約無誤。又被告甲○○本身即係從事建築之業者,衡之交易常情,自常有與銀行貸款業務接觸而得悉土銀新市分行經理核放貸款權限,個人戶係三千萬元,如其欲以申貸金額支付前揭購地價款,則須共以4人名義申貸等事實,並無違經驗法則。
又因被告甲○○個人前即有貸款延遲繳息紀錄,且林迦建設公司甚久未推出建屋案且尚停業中,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其遂邀友人劉希玲共同投資,以劉希玲擔任負責人之慶祥建設公司為該地建屋之起造人,並由劉希玲徵得其女丁慧屏同意充當向銀行申貸之名義人。另甲○○再徵得友人洪天盛同意,及以日後興建房屋可贈予百分之10股份為條件,徵得妻舅王清達同意,均充當向銀行申貸之名義人,甲○○則指定將前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人名下各情,業經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人(後四人業已判決確定)供證明確,復有證人王清達出具切結書1份(見90年他字第1731號卷第110頁)、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㈡卷第
170至210頁)足資佐證。㈡於87年5月19日,甲○○與當時擔任林迦公司副總經理之己
○○(由原審另案審理),由丙○○、丁○○陪同前往土銀新市分行,與乙○○、辛○○、戊○○、庚○○等銀行人員商談以前開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事宜。丙○○、甲○○皆於商談中向乙○○、辛○○、戊○○、庚○○等銀行人員,表明供以借款擔保之前開土地係以每坪六萬元購得之事實,業據:
1.被告甲○○迭於調查處及偵查時供稱:「因為我向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申請前述擔保品貸款時,該分行經理乙○○召集...襄理戊○○等幹部在其辦公室與我及己○○研商,當時我有向乙○○等行員透露我係以每坪六萬元購得前述擔保品,但乙○○最後向我表示要以每坪五萬元核貸給我」(見90年聲字第2291號卷第38頁反面)、「去銀行談貸款的事...鄭庚○○、辛○○、乙○○及戊○○都在場,丙○○也有說他每坪賣六萬元」(見90年他字第1731號卷第116頁),直至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均迭次供明上情(見原審㈠卷第164頁、本院前審㈠卷第176頁),又證人己○○亦於偵查及原審均證實「甲○○、丁○○、丙○○與你一起去銀行時,有向銀行人員說土地每坪買六萬元」之情(見90年他字第1731號卷第168頁,原審㈢卷第62頁、㈣卷第164頁反面)。
2.證人即陪同被告甲○○等前往土銀新市分行商討貸款事宜之地主丙○○於調查處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前往土銀新市分行時,乙○○經理有先詢問我與甲○○該土地交易價格若干,我與甲○○均據實表明以每坪六萬元成交」(見90年他字第1731號卷第68頁反面、69頁反面、114頁),嗣於原審亦證實:「我有向銀行人員(乙○○、戊○○、庚○○)提到每坪我出售價格是六萬元」(見原審㈠卷第240頁)等語,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丁○○於偵查所證:「(問:與銀行討論過程中,丙○○有無跟銀行的人講每坪賣甲○○六萬元?)答:有,我有聽到」(見90年他字第1731號他第166頁反面)等情相符。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實際每坪買多少?」分二批,一批是每坪5萬5千元,一批是每坪6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與事實並不相符,尚難採信。
3.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清達雖未參與商談但其亦供稱:「(問:銀行的人是否知道他(指甲○○)1坪買六萬元?)答:我去銀行在聊天時「阿義」(指辛○○)、「俊明」(指戊○○)、「 阿順 」(指庚○○)、沈經理在一起聊天時,有對我說1坪買六萬元」、「第三次要辦信用貸款時,跟銀行的人比較熟了,所以他們跟我聊天時提到的。」(見90年他字第1731號卷第70頁反面、71頁);參以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問:丙○○、甲○○到銀行討論貸款時,你是否在場?)答:我在場,銀行經理乙○○、戊○○、辛○○都在場」(見90年他字第1731號卷第119頁反面),足徵被告乙○○、辛○○、戊○○、庚○○於被告甲○○申請貸款前,即明知土地買賣實際價格為每坪六萬元。至於前開王清達證言係指其去銀行「聊天時」獲知,此與其辦理信用貸款是與何行員接觸無關,附此敘明。此外,證人丁○○於原審及被告乙○○所供「戊○○、辛○○商談貸款時不在場」,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很久了,我印象是辛○○不在場;我上去三樓餐廳,然後戊○○就下來了,後來戊○○就沒有再上去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34頁)及被告甲○○於原審曾供「戊○○來一下就走了」,均核與前開說明未合,難以採信。
4.證人丁○○雖於原審改稱當日伊在銀行,並未聽到丙○○有跟銀行的人講每坪賣甲○○六萬元;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其與證人丁○○之電話錄音譯文(見90年他字第1731號卷第186至197頁),亦欲證明此情,然此情顯與當時在場之其他人所述前情不同,而被告乙○○此錄音證據,係事後自行蒐證所為,且與證人丁○○先前陳述互異,自應採信證人丁○○先前於偵查較無外力干擾所為之陳述。至於證人丙○○、己○○所述其與被告乙○○等銀行人員談及本件擔保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每坪六萬元之地點,有所不一致情形,但不影響被告等人明知被告甲○○向丙○○實際購地價格為每坪六萬元之事實認定。此外,被告甲○○、證人己○○雖於調查處供稱本件談論貸款時,有「副理」在場云云,然該行副理即證人郭常龍於87年5月19日確赴總行出差,不在該分行一節,有土地銀行員工出差證明書、員工簽到單影本在卷(見原審㈠卷第274-275頁),可認此部份供述應有誤記,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得悉乙○○承諾得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乃指示己
○○負責配合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事宜,己○○旋即與乙○○洽詢應如何配合貸款申請,被告乙○○乃告以直接與庚○○接洽。庚○○為配合乙○○所指示每坪五萬元之核貸條件,依據擔保品核貸鑑估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估算該土地買賣成交價格須達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並告知己○○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其辦理徵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處(見90年聲字第2291號卷第36頁反面)及偵訊(見90年聲字第2991號卷第57-58頁)供述明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調查處及偵查訊問時均供明:「要向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申請前述擔保品貸款時,‧‧‧,乙○○最後向甲○○及我表示要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事後甲○○要我配合承辦人庚○○等相關人員接洽貸款事宜,庚○○要求公司另外製作價格為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之買賣契約書,以便符合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之條件,因此甲○○指示我負責分別另外製作前述洪天盛等四人與丙○○虛增交易價款之買賣契約書,提供給土銀新市分行估價核貸之用」(見90年聲字第2991號卷第86頁反面、89頁),嗣於原審亦供稱:「是銀行要求公司配合在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十二萬五千元(每坪)才可貸得每坪五萬元,我報告老闆甲○○後,老闆同意才製作合約書」」、「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是庚○○交代的。因銀行以准貸金額回推,再參考銀行經理核准額度三千萬元以內,...,我再告訴甲○○,甲○○同意後交代我照做」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64頁、㈢卷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己○○復證稱:因為丁○○在86年11月時也是向丙○○買土地,也是向土銀貸款,因為辦得很順利,所以我們林迦公司向丙○○買土地時,丁○○就介紹我們到土銀新市分行貸款,因為銀行知道每坪買六萬元,他們內部作業決定每坪貸五萬元,這是乙○○告訴我的,因為林迦建設公司趕著要推案,乙○○說若要以整筆貸款需送到總行會拖很久,分行經理的權限是每人三千萬元,所以叫我們找四個人頭,每個人三千萬元,這就在他的權限內,不用送總行,庚○○說要每坪要貸五萬元,就要另外寫每坪買十二萬五千元的買賣契約書,因為要扣掉增值稅及申請金額要打折後才能貸款,所以每坪買賣價金要寫十二萬五千元,才可貸每坪五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參以證人己○○係受被告甲○○指派辦理本件貸款接洽事宜,對此攸關貸款徵信之重大事項,豈有未得被告甲○○同意而擅為之理,益見證人己○○此部份陳述為真實可採,是被告甲○○空言否認知情,尤不可信。此外,證人己○○於原審雖敘及「庚○○跟伊講每坪價金自九萬五千元、十萬五千元、十一萬五千元,到十二萬五千元定案」等語,但此係被告庚○○據以核算每坪價格之情形,且以此多次換算情形,益證被告庚○○確係以被告乙○○所指示之每坪五萬元之核貸條件來配合辦理,是上開證人己○○陳述,並無法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甲○○為配合土銀新市分行核貸作業規定,而推由己○
○負責製作之被告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分別與案外人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間之不實價款內容(張靜如與王清達之買賣價款虛列為六千三百九十萬;洪天盛與蔡雅描及張靜儀之買賣價金虛列為六千七百七十五萬;劉希玲與張麗芬之買賣價款虛列為五千八百六十萬;丁慧屏與張靜儀、張麗芬、張靜如之買賣價款虛列為六千五百五十六萬元,全部土地買賣總價款虛列為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一萬元,每坪以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計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並未經契約之出賣人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及代理人丙○○之同意而擅自偽造等情,並經証人丙○○証述:「伊未曾個別與洪天盛等四人簽訂過該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等契約書上賣方代理人均非伊本人簽章」等語明確(見90年聲字第2291號卷第22頁反面,90年他字卷第1731號卷97頁),復有前開偽造之不因為丁○○在86年11月時也是向丙○○買土地,也是向土銀貸款,因為辦得很順利,所以我們林迦公司向丙○○買土地時,丁○○就介紹我們到土銀新市分行貸款,因為銀行知道每坪買六萬元,他們內部作業決定每坪貸六萬元,這是乙○○告訴我的,因為林迦建設公司趕著要推案,乙○○說若要以整筆貸款需送到總行會拖很久,分行經理的權限是每人三千萬元,所以叫我們找四個人頭,每個人三千萬元,這就在他的權限內,不用送總行,庚○○說要每坪要貸五萬元,就要另外寫每坪買十二萬五千元的買賣契約書,因為要扣掉增值稅及申請金額要打折後才能貸款,所以每坪買賣價金要寫十二萬五千元,才可貸每坪五萬元。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在卷(見90年聲字第2291號卷第28-35頁),又參諸同案被告即證人被告己○○於原審所證:「我不能確定該四份不動產契約書有無經丙○○簽名,也不知道丙○○是否知道我們要另外簽這4份每坪十二萬五千元的買賣契約書」等語,堪認前開四份不實價款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經丙○○同意,足證此等契約書上相關出賣人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及代理人丙○○之簽名、蓋印均屬偽造。雖証人即同案被告己○○曾供:「該份十二萬五千元契約書係由公司會計小姐 郭美雪 所製作」云云,然此情業據證人郭美雪於本院前審詰問時否認在卷(見本院前審㈡卷第92-93頁),則己○○此部份陳述應有誤會,尚難採認。然此等不實價款之契約書既係供被告甲○○、己○○提交土銀新市分行,作為核貸每坪五萬元之形式上徵信,參照前開說明,足認證人己○○偽造前開契約書時、地,應係87年5月下旬(5月19日以後)至同年6月中旬(向土銀新市分行正式申貸之前)期間,在高雄地區某處(查被告甲○○、己○○住所及林迦公司設址均位於高雄地區,衡情毋庸遠赴外縣市偽造此等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接續偽刻「丙○○」、「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等人之偽造印章各1枚,復委請不知情之某人書寫不實價款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丙○○之印文22枚(承買人洪天盛之契約書上蓋有7枚,其餘3份契約書各5枚),蔡雅描之印文5枚,張靜儀之印文11枚,張靜如之印文11枚,張麗芬之印文10枚。又偽造丙○○(代理人)之簽名4枚、蔡雅描之簽名1枚、張靜儀之簽名2枚、張靜如、張麗芬之簽名各2枚在卷足佐。
㈤土銀新市分行放款經辦收受被告甲○○以劉希玲等四人名義
之擔保放款申貸案後,即將該案層轉主辦、副理、經理核定,並依內部流程交由徵信承辦員被告庚○○辦理徵信調查及查估擔保品時價,庚○○於「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調查報告擔保品明細表欄記載「依實際買價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查估」及於該報告綜合意見欄則註記前揭供擔保土地之買賣價格,再由辛○○在徵信報告部分之主辦欄位上蓋章表示同意。庚○○復於授信審查紀錄表上填載:「以上土地取得成本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並扣除增值稅查估」,並提交土銀新市分行放款審議小組(被告戊○○、辛○○、庚○○及副理郭常龍、張文村、洪幸吟)決議通過該案擔保土地之查估值,由辛○○於調查報告之主辦欄位蓋章,戊○○於授信審核書之主辦欄位蓋章而均表同意,副理郭常龍亦在上開書面上蓋章。乙○○則於87年6月25日,批示核定准貸洪天盛二千七百十二萬元,87年6月30日核貸王清達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劉希玲二千三百四十萬元,丁慧屏二千六百二十萬元,合計一億零二百二十二萬元等事實,被告甲○○、乙○○、戊○○、辛○○、庚○○等人均不爭執,復有「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借款人分別為王清達、洪天盛、丁慧屏、劉希玲)、授信審查紀錄表影本等件足佐(原本置於土銀新市分行此等貸款卷內,經原審調閱該卷並影印附於原審㈣卷內)。
㈥被告乙○○、戊○○、辛○○等人固均辯稱此等貸款案係依規定徵信審查而核貸,並無背信及登載不實云云,然查:
1.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所購買的土地與甲○○的土地在同一地段,相隔一條8米的道路,土地後來均蓋房子,售價約四百七十萬元至五百七十萬元間」,及參照卷附之白河小鎮房屋買賣合約書(見90年他字第1731號卷第214-221頁)所載,可認證人丁○○所興建房屋乃係採土地房屋預售方式,買受人除購買土地外,尚購買地上興建預售之房屋,而合併計算買賣價金,是該土地係與興建其上之房屋合併出售,依一般交易行情,並無單獨估計土地價格之情形,而與無地上物之空地銷售情形截然不同。又證人丁○○證所稱上開土地,乃指其於86年11月24日,以每坪六萬五千元,總價三千七百五十五萬四千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台南縣○○鎮○○段地號為第512之2號土地共577.76坪,嗣丁○○將該地以其子郭文寶之名義登記,於86年12月15日,以由第512之2號土地分割出之第512之7號土地為擔保,持該買賣契約書,向土銀新市分行申請購地擔保貸款二千萬元,該貸款申請案亦係由被告庚○○負責徵信作業,經獲該分行於87年
1月7日,核准放款一千六百六十萬元等情,有檢察官向土銀新市分行調閱該貸款放款卷宗可佐(參該卷末之授信申請書載明庚○○負責徵信),並為被告庚○○供承在卷。可見被告庚○○亦知悉丁○○購買上開土地與本件供擔保土地購買交易時間差距約五個月,買賣之價格為每坪僅六萬五千元等情,被告庚○○復未能提出其何以認為與同地段鄰近土地僅差距約五個月,市價竟會高出約一倍(每坪十二萬五千元與六萬五千元相比較)之具體徵信評估之事實,堪認被告庚○○乃為能符合以每坪五萬元核貸,而未確實調查評估,即逕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依照內部貸款作業要點規定推算出土地應以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之價值為評估合理價值,故被告庚○○於原審所供「丁○○房銷售情形非常好,那邊土地售價約十二萬元以上,並考慮甲○○這整塊建地稀少性的問題,且丁○○的地較靠近內側,本件7筆土地較靠近外側馬路,綜合上述情形才認定出每坪是十二萬五千元是合理的」云云,顯非可採。
2.前開土銀新市分行之放款卷內僅有台南區中小企銀購買該新興段第801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置於其中,未有上開白河小鎮契約蹤影,而該中小企銀契約又係被告辛○○向白河分行同仁顏永芳調借而來等情,業據被告辛○○、證人顏永芳供稱在卷(見90年他字第1731號卷第121頁反面、第140頁反面),是倘被告庚○○鑑估地價確有參考前開白河小鎮契約賣價,大可直接將該契約附於放款卷中以為鄰近地價之參考,另前揭801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日期係83年3月8日間(見90年他字第1731號卷第223-224頁),且資料傳真給辛○○時,日期並未塗銷等語,業據證人顏永芳證述明確(見90年他字第1731號卷第140頁反面),又此份契約書亦係核貸事後之稽查糾正而補正一節,亦據證人郭常龍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㈡卷第95-96頁),另參以被告庚○○所持83年之買賣契約,是否足供鑑估87年間之同地段之土地價值及兩地買賣價格相差懸殊等情,足徵前揭801號土地之位置及鄰近生活機能優於本件供擔保之土地甚多,另卷附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0年7月12日90所價字第3449號函述○○○鎮○○段第801號土地8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同段第512、第512之1號、第512之2號、第512之3號、第512之4號、第512之5號、第512之6號、第512之8號、第512之9號土地於8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皆為二千一百元等語,有該函文一份足佐(見90年他字第1731號卷第162頁),是由87年間前開新興段第
801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仍高於本件供擔保土地之公告現值10倍有餘等情以觀,新興段第801號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亦應遠超過本件供擔保之土地應可認定。惟被告辛○○、庚○○卻仍持該契約書佐以被告甲○○所提出十二萬五千元之每坪地價與鄰近實際成交價格接近,足徵渠等查估前揭擔保土地價值顯係配合每坪五萬元之核貸。
3.土銀新市分行在辦理有關「購置建築用地」放款方面,須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九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七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有土地銀行於86年6月14日總專1字第1356
3號函修正頒訂之「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在卷足佐(見90年他字第1731號卷第126-135頁)。是本件供擔保土地若以實際價格每坪六萬元查估,按取得成本之7成核貸,該分行可貸款之額度,依被告乙○○、戊○○、庚○○、辛○○等人所供之貸款金額亦僅約八千六百餘萬元,而被告乙○○、戊○○、辛○○、庚○○已知土地買賣實價在先,被告庚○○復於擔保品徵信時故意未予據實查核,被告戊○○、辛○○、乙○○均明知此情仍於前開徵信、授信文件上蓋章,且由被告乙○○核准予以每坪貸款五萬元,足徵被告乙○○意圖損害土銀新市分行之利益,同意以每坪核貸五萬元給甲○○,並於該分行內,利用機會指示亦有意圖損害土銀新市分行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戊○○、辛○○、庚○○,以每坪五萬元之核貸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放款授信、徵信事宜。至於被告等人雖於本院另舉證人副理郭常龍、張文村、洪幸吟等人作證,此等證人雖均證述「乙○○於本案貸款核准前,並無 召集渠 等審議小組成員討論本案貸款,亦無指示渠等要以每坪五萬元配合辦理貸款,亦未與己○○、丙○○、甲○○、丁○○等人討論本案貸款」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乙○○並無指示證人郭常龍、張文村、洪幸吟配合本案貸款,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乙○○即無前揭指示被告戊○○、辛○○、庚○○配合貸款。此外,證人郭常龍雖亦於本院前審雖證述「本案擔保土地估價合理」等語,僅屬其個人主觀認知,既與前開各項說明未合,自不能佐為對被告庚○○、戊○○、辛○○、乙○○等人有利之認定。
㈦土銀新市分行核貸予被告甲○○(以被告王清達、洪天盛、
劉希玲、丁慧屏名義申貸)之款項,王清達部分為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洪天盛部分為二千七百十二萬元、劉希玲部分為二千三百四十萬元、丁慧屏部分為二千三百四十萬元,共計為一億零二百二十二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乙○○、庚○○、戊○○、辛○○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93年年1月12日市逾字第09300000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㈢卷第369-371頁)。又上開貸款於甲○○得款後僅繳息一個月,即因無力負擔而停止繳納利息,之後乃由求案外人鄭文裕及欣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馬玉生接續繳息至89年5月9日,即逾期未再繳息,亦據被告甲○○、證人鄭文裕、馬玉生供證在卷,又丁慧屏借款部分尚欠二千六百二十萬元本金,劉希玲借款部分尚欠二千三百四十萬元,王清達借款部分尚欠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未清償,洪天盛借款部分經土銀新市分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拍定獲償本金四百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利息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尚欠本金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93年4月2日市放字第0930000089號函在卷(見原審㈣卷第24-25頁)。被告乙○○、辛○○、庚○○、戊○○等人,均係受土銀新市分行委託處理放款(授信、徵信)業務之人,本應依土地銀行於84年12月30日以總專一字第28708號號函修正頒佈之「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1條第2項之估價標準為之,惟渠等卻刻意配合被告甲○○,以不實價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以徵信估價,違規授信核貸,嗣因未繳付本息而遭土銀新市分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擔保物,惟除被告洪天盛借款部分抵押物經拍定而獲償六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元外,餘均未能拍定,而無從獲償等情,亦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1389號、89年執字第11817號、91年執字第3780號、92年年執字第40942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因而致土銀新市分行受有無法持續取得利息之利益及本金共九千八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未能獲償之事實甚明。至於被告辛○○、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履勘本案系爭土地及鄰近同地段第
958號土地之現狀等生活機能部分(見本院前審㈠卷第149頁),因此等土地現狀等生活機能如何,業據辯護人提出白河鎮街道圖、土地現場相片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再行履勘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辛○○、戊○○、
甲○○等人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辛○○、戊○○、甲○○所辯上情,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辛○○、庚○○、戊○○共犯前揭背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等犯行,及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
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背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⑴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⑵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⑶第
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⑷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⑸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
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辛○○、庚○○、戊○○服務於當時公營
之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月1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因本案所涉之土地銀行,為事業單位,其行員不再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不具有公法上權力主體之身分,從而即無從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易言之,銀行員乃基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之商業行為,其所執行之事務與公共事務無關,亦非公權力之行使,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當時擔任土銀新市分行經理之被告沈沈及擔任該分行放款業務承辦人之被告辛○○、庚○○、戊○○等,自難認係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後,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對於
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規定,曾於90年11月7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該條例犯罪主體之規定,亦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5月30日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而作修正),另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與上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同時於00年0月0日生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為於95年7月1日前係構成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於95年7月1日後則係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茲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被告行為後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與其於95年7月1日後始該當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乙○○、辛○○、庚○○、戊○○等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核屬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而非公文書。
因此,檢察官認被告乙○○、辛○○、庚○○、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容有未合,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等新的罪名,俾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查被告乙○○、辛○○、庚○○、戊○○分係土銀新市分行之經理、領組、放款授信承辦人員,均係受土銀新市分行之委託從事授信放款業務之人,其等明知放款授信應遵循內部「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以降低貸款未能按時繳付利息,及未獲清償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因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價而不能獲完足清償之風險,竟故意違反規定,以提高擔保物買賣價格,而依該不實之買賣價格為估價依據,超額核貸予被告甲○○,明顯違背其任務,並致土銀新市分行遭受損害。核被告乙○○、辛○○、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指被告四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有未洽,惟圖利罪本質即含背信意涵,本院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法條。至於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所謂銀行職員特別背信罪之規定,然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仍應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論處,附此敘明。被告甲○○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夥同己○○未經丙○○、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等人同意,於87年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中旬期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接續偽刻「丙○○」、「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等人之偽造印章各1枚,復「委請不知情之某人」書寫不實價款內容,而偽造該4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甲○○所偽造之印章5枚、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份,均藉由不知情之他人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乙○○、辛○○、庚○○、戊○○所犯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登載不實罪、偽造印章、印文罪、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辛○○、庚○○、戊○○四人間就所犯前揭刑法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另被告甲○○與己○○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甲○○行使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侵害被害人丙○○等5人之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甲○○乃係被告乙○○、辛○○、庚○○、戊○○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財產行為而獲得利益之一方,係處於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非與被告乙○○、辛○○、庚○○、戊○○等四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背信犯行之目的,自非被告乙○○、辛○○、庚○○、戊○○所犯背信罪之共同正犯(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第6756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乙○○、辛○○、庚○○、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又被告辛○○、庚○○、戊○○3人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之被告乙○○、辛○○、庚○○、戊○○共犯圖利罪,惟被告乙○○、辛○○、庚○○、戊○○等於修法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渠等所為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已如前述,則無此身分之被告甲○○自亦無從成立圖利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犯圖利罪嫌係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對被告乙○○等5人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辛○○、庚○○、戊○○3人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當。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辛○○、庚○○、戊○○部分,漏未審及渠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
2已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所謂銀行職員特別背信罪之規定,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㈢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戊○○部分,併予緩刑宣告,有所不當(如後所述)。㈣被告甲○○與丙○○關於本件貸款擔保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應係87年4月4日簽訂(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原判決誤認係87年5月下旬,亦有未合。
㈤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向丙○○所得上開土地之價款每坪約六萬元;理由則說明:本件供擔保土地若以實際價格每坪六萬元查估,該分行可貸款之額度,約五、六千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6行)。茍如此,則被告乙○○等
4人所核貸金額一億零二百二十二萬元,如扣除依正常規定可核貸之五、六千萬元金額,超貸部分所造成之損害約四、五千萬元,原判決認造成本金九千八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之損害,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未洽。㈥依卷附土銀新市分行93年4月2日市放字第0930000089號函所載關於洪天盛部分,經訴追拍賣抵押物,89年11月20日拍定,土銀新市分行獲償六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分配款,償還本金四百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利息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見第原審卷㈣第24-25頁),則土銀新市分行關於洪天盛部分之利息損害,應自上開抵押物拍賣受償之翌日起算,原判決誤認為自89年5月9日起算即嫌速斷。㈦本件被告甲○○夥同己○○未經丙○○、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等人同意,於87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中旬期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接續偽刻「丙○○」、「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等人之偽造印章各1枚,復「委請不知情之某人」書寫不實價款內容,而偽造該4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等情(見原判決第6、7頁),是被告甲○○所偽造之印章5枚、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份,均藉由不知情之他人所為,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就前揭部分論以「間接正犯」,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㈧本件土銀新市分行即於87年7月9日放款支付前揭款項予甲○○。甲○○於得款繳息一個月後,即因無力負擔而停止繳納利息,之後乃由鄭文裕及欣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馬玉生接續繳息至89年5月止,致土銀新市分行受有無法於該借款案生接續繳息至89年9月止,受有無法於該借款案尚存續之2個月期間(扣除自87年
7月至89年5月,尚剩89年6、7月未繳)按月收取依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利益之損害,原判決誤認土銀新市分行受有無法於該借款案「存續之二年期間穩健按月收取依年息百分之9.5計算利息之利益損害」(見原判決第10頁第3至4行),亦有不當。㈨又被告甲○○所偽造之4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關於「張靜儀、蔡雅描與洪天盛」、「張麗芬與劉希玲」2紙契約書上偽造之「張靜儀」、「張麗芬」印文各5枚,而偽造之「張靜儀、張麗芬、張靜如與丁慧屏」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張靜儀」、「張麗芬」印文各6枚(見90年聲字第2291號卷第34-35頁),合計偽造「張靜儀」、「張麗芬」之印文應各11枚;原判決誤認為10枚亦有誤會;所謂偽造「丙○○」印文7枚,應係在偽造之「丁慧屏契約書」上,而非在「洪天盛之契約書」上,原判決此部分同有誤植。被告乙○○、辛○○、庚○○、戊○○、甲○○等人仍執前執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渠等部分不當,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於被告乙○○、辛○○、庚○○、戊○○、甲○○等人量刑過輕等語,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辛○○、庚○○、戊○○分別為土銀新市分行之經理、放款業務之承辦人,均係受土銀新市分行之委託處理放款業務之人,竟違背其等任務,為使被告甲○○獲得超額之貸款,為不實的徵信調查作業,超額貸款予被告甲○○,致使土銀新市分行蒙受無法繼續收取貸款利息之損害,且借款債權迄今僅收回極少部分,尚有高額本金未獲清償,被告庚○○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土銀達成和解,被告乙○○、辛○○、戊○○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庚○○、辛○○、戊○○於本案係附從於擔任經理之被告乙○○致觸犯刑章,另被告甲○○為向土銀新市分行借得高額貸款,卻不循正途而以虛列買賣價額偽造不動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而不法取得超額貸款,事後又拒不繼續繳息付款,造成銀行損失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被告辛○○、庚○○、戊○○並均依96年罪犯減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甲○○與己○○所偽造之丙○○、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印章各1枚,以及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份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顯現出偽造之丙○○印文22枚,蔡雅描之印文
5枚,張靜儀之印文10枚,張靜如之印文11枚,張麗芬之印文11枚,與偽造丙○○(代理人)之簽名4枚、蔡雅描之簽名1枚、張靜儀之簽名2枚、張靜如、張麗芬之簽名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份,已因申請貸款而提出於土銀新市分行附於貸款卷內,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八、被告庚○○前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頁),此次係屬偶發初犯,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土銀達成和解賠償四百萬元(先行賠償一百萬元,其餘分期償還),此有台灣土地銀行96年9月7日函及所附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39-141頁),被告庚○○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至於被告乙○○、辛○○、戊○○、甲○○等人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其中被告辛○○、戊○○在本案固均因職務上受經理乙○○之影響而觸法,另被告乙○○、甲○○所犯之情節本屬較重,且渠等於本案偵、審程序之供述情形,均未能坦承犯行並表知錯之態度,尚難認定渠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罪之虞,是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無從併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同案被告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部分,均經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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