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淨重貳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淨重貳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131之5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開甲○○住處,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
2.17公克),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2.17公克)可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核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6月30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思徹底戒除惡習,再度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未能感受刑罰之教化,而生警惕之心裡,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多達29包,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2.17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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