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亡)生前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6年10月01日將其所有○○○鄉○○○○段223之1、222、222之1等
3筆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 蘇春發 ,嗣第三人蘇春發於95年02月07日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予聲請人甲○○○,豈知該22
3之1地號土地與隔鄰之223地號土地因桃園地政事務所之登記錯誤,致圖簿不符,而互為誤載,導致面積不符,且22
3地號又已於80年08月09日被徵收,致購買人即聲請人甲○○○因而有向第三人蘇春發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必要,第三人蘇春發有向被繼承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被繼承人有向辦理徵收之用地機關聲請更正徵收面積及向地政事務所主張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之必要。現因被繼承人已於89年0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母親、配偶及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鈞院89年度繼字第20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乙○○所遺之權利義務及遺產現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為此,聲請人狀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或 陳鄭權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案件進行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者,聲請人須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或檢察官,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86年10月01日將其所有○○○鄉○○○○段223之1、222、222之1等3筆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蘇春發,嗣蘇春發於95年02月07日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予聲請人甲○○○,而該223之1地號與隔鄰之
223地號因桃園地政事務所之登記錯誤,致圖簿不符,而互為誤載,導致面積不符,且223地號又已於80年08月09日被徵收,致購買人即聲請人甲○○○因而有向第三人蘇春發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必要,第三人蘇春發有向被繼承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被繼承人有向辦理徵收之用地機關聲請更正徵收面積及向地政事務所主張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相關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地籍圖等為證,惟查,縱認上情為真,然聲請人依法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對象應為第三人蘇春發,此與被繼承人無涉,亦即聲請人於此與被繼承人並不存有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乙○○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