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紅量貿易有限公司(原名:鴻量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九號提存事件,原提存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86403),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變換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售予聲請人,嗣聲請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以登報公告週知。而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9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事件提存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將本件債權讓售予聲請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是以,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今為釐清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以變換提存物並變更提存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債權讓與公告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且據聲請人提出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載於新聞紙之公告等為證,堪信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人寶華銀行所取得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聲請人,且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上之地位,亦應由聲請人承受,原供擔保人寶華銀行應自執行程序脫退,故本件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無不合。而查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供擔保人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第㈠項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由寶華銀行所提存之原擔保物,因該擔保物並非由聲請人提供,當然應由寶華銀行向提存所領回,毋庸另為諭知;且本件如主文所示已准由聲請人變換擔保物,聲請人請求裁定如前述聲請第㈡項,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