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7日清晨4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160,000元)停放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車門及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虎尾鎮雲158線公路平和橋北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作案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作案用鑰匙1支可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暨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7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甫於96年7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私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感受前案刑罰之教化,而未警惕之心裡,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及其僅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中等,復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