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位於雲林縣○○鎮○○路○○○號易民外科診所之醫師,以從事醫療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診所內,為闌尾炎病患李 楊美香 進行闌尾切除手術,使用麻醉藥物Tetracaine實施硬膜外腔麻醉時,本應注意如針劑誤入硬膜外靜脈叢或蜘蛛網膜下腔內,人體全身血液內或腦脊髓液內之局部麻醉劑濃度瞬間上升致毒性反應,而衍生休克、意識喪失及抽搐現象等症狀,且應雇請其他具麻醉素養之專業醫護人員及對監視器顯示數據具有評估及判斷能力之人在旁協助監視儀器,及早發現警訊,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麻醉藥物Tetracaine5mg溶於20ml之水溶液,誤注入 李楊美香 硬膜外靜脈叢或蜘蛛網膜下腔內,又手術台上僅有一位合格護士負責傳遞手術刀,由甲○○進行切除手術同時監視儀器,並無其他具麻醉素養之專業醫護人員及對監視器顯示數據具有評估及判斷能力之人在旁監視儀器,致李楊美香於麻醉後即表示有胸悶之現象,仍繼續為其劃開皮膚及皮下組織,未及注意監視器顯示李楊美香不正常之生命現象,致李楊美香於麻醉後三分鐘即產生休克、意識昏迷及抽搐現象,雖經甲○○施行心肺甦醒術及藥物治療,李楊美香仍於該日十九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緩刑叁年。係依憑上訴人自承其為被害人李楊美香施行闌尾切除手術時,係以Tetracaine藥物麻醉後三分鐘,被害人便發生休克、意識昏迷及抽搐現象,經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及證人 洪淑文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麻醉部醫療過失鑑定委員會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責任,並辯稱:伊已盡注意義務,本件應係被害人特異體質所產生之過敏反應,不論何人執行,均無法避免過敏之反應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雖對病患作有無藥物過敏之口頭查詢,並不能替代麻醉注射;而過敏性休克通常有體表紅斑表徵、血壓下降、心律不整、支氣管痙攣、心臟停止,且不常有全身抽搐等現象,與本件被害人係意識喪失及抽搐現象不合,被害人應非為過敏性休克而已;而上訴人為外科醫師雖可兼顧麻醉醫療,現場硬體設備亦尚可,惟欠缺具麻醉素養之專業醫護人員及對監視器顯示數據具有評估及判斷能力之人在旁協助監視儀器及早發現警訊,此為麻醉過程應注意之事項,被告應遵照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函覆說明各項,係屬上訴人正常施行硬膜外腔麻醉並注射5mgTetracaine之方法,尚不足作為上訴人將針劑誤入被害人硬膜外靜脈叢或蜘蛛網膜下腔內,致被害人全身血液內或腦脊髓液內之局部麻醉劑濃度瞬間上升致毒性反應,而衍生休克、意識喪失及抽搐現象而死亡等過失行為之有利證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以台大醫學院函覆伊無過失,原審未予斟酌及伊係外科醫師本可施行麻醉,闌尾切除術是一般外科醫師經常實行之手術,致死率低,不會預知被害人死因,且伊手術處治方法並無不當,被害人係過敏反應等已為原判決詳予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純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台大醫院之函覆說明並未為上訴人無過失之認定,原判決亦已在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對台大醫院之覆函悉予摒棄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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