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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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正磊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 陳信維 (已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與告訴人 劉黃芳妤劉純雄丁源田 等人均係設址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嗣變更為同市○○路○○○巷○○○號)金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揚公司)之股東,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揚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乙○○為掛名之董事長、陳信維為總經理、甲○○為營建部經理、丁源田為管理部經理,劉黃芳妤被解除董事長職務之後,藉故拒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乙○○、甲○○、陳信維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續偽造金揚公司七十五年九月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載全體股東出席,主席為劉黃芳妤,並票選新任董監事等虛偽事宜,由主席劉黃芳妤具名,紀錄 羅星熙 ;七十五年九月八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載全體董事出席,主席為劉黃芳妤,並互選劉黃芳妤為董事長等虛偽事宜,且由主席劉黃芳妤具名,紀錄羅星熙;七十五年十月三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載全體董事出席,主席劉黃芳妤等虛偽事項;七十五年十月四日偽造劉黃芳妤名義之申請書,提出申請變更地址、換發執照等事項,提出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各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並使承辦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劉黃芳妤等各股東及董事。因認乙○○、甲○○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告訴人劉黃芳妤指稱前開使用伊名義之文書,所蓋之印章係伊之印章,但未經伊同意使用,其印章是由甲○○保管。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由甲○○、陳信維負責等語;而乙○○則稱他們(指告訴人劉黃芳妤等)不肯交接所以伊無法繼任為董事長等語(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如果無訛,則劉黃芳妤解除董事長之職務後,金揚公司實際上由何人行使董事長之職務,負責處理該公司之一切事務?如乙○○辯稱伊未曾過問公司之業務無訛,實際上是否由其子甲○○代為處理該公司之一切事務而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若然,則丁源田委託代書 王寶順 辦理金揚公司之變更登記等事項,甲○○能否諉謂不知情,而不負偽造文書之責?又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曾稱他們(指告訴人劉黃芳妤等)不肯交接所以伊無法繼任為董事長;又於原審審理中稱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和同年四月八日二次股東會會議伊都有參與並簽名,有分配到四百股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如果無訛,乙○○所辯有關金揚公司係其子甲○○以其名義參加,伊未過問公司之事又未擔任公司職務,對於前開偽造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之事,伊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是否真實可信?尚非無疑。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寶順辦理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丁源田於偵查時稱伊係聽從董事長、總經理之指示行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於原審則稱當初是總經理陳信維及甲○○叫伊轉交資料給王寶順代書辦理的云云(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二十頁正面)。實情如何?均待究明釐清。又告訴人劉黃芳妤經股東會解除金揚公司董事長職位後,其印章既尚留存於金揚公司內,則被告等何以未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揚公司股東會解除劉黃芳妤董事長職務,另選舉乙○○為董事長後,即時以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卻於其後一直以劉黃芳妤為公司之代表人,使用其印章以製作會議紀錄而為申報?凡此攸關被告等與丁源田有無共同偽造前開文書犯意聯絡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9 年度 台上 字第 4041 號判決(89.07.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更(二) 字第 3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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