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為香港東麗實業公司(下稱香港東麗公司),派任大陸東麗皮革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東麗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負責下單、接貨、財務管理等業務,係為香港及大陸東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起,對其業務上所持有公司之泡棉樹脂原料色料、架橋劑、離型紙等原料,自行轉售予順德市樂從鎮龍威公司,廣州嘉麗絲公司、廣東惠州市北雲山工業區圳倫皮塑公司、珠海金小姐、珠海威發有限公司,共約六十多噸。於任職期間,未經公司同意,私下以個人名義從事機器及他項買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香港東麗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對其業務上所持有公司之泡棉樹脂原料色料、架橋劑、離型紙等原料,自行轉售予順德市樂從鎮龍威公司,廣州嘉麗絲公司、廣東惠州市北雲山工業區圳倫皮塑公司、珠海金小姐、珠海威發有限公司,共約六十多噸等情。而原判決理由說明龍威公司、嘉麗絲公司、珠海金小姐暨珠海威發公司,向東麗公司調取原料後,均有出具借據,從而認被告所辯係同行間互相調度原料支應,為可採信。又以卷附 黃沂源 委託 張人杰 所製作之查帳報告,其損益表上亦有出售原料款之收入,另科目明細表上亦有嘉麗詩、 陳元輝 等原料款入款之記載,足見相關各原料均有入帳或登帳,從而被告所辯損益表上亦有出售原料之收入應可採信等情。一方面說明被告持有之前揭原料係同行之調借,卻又認該原料出售後之款項已登帳,被告無侵占之行為,已有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之違法。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之原料自行轉售之對象有龍威公司、嘉麗絲公司、圳倫皮塑公司、珠海金小姐、珠海威發有限公司,共約六十多噸,原判決僅說明查帳報告之科目明細表上有嘉麗詩、陳元輝等原料款入款之記載云云,對於其他公司之出售原料款究竟有無入帳,並未說明其理由,卻逕認被告並無侵占出售此部分原料款之行為,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謂依卷附大陸東麗公司之設立批准證書影本觀之,該公司經營範圍係生產經營PU合成皮革;而卷附樂新皮革有限公司合同影本第四條所記載,該公司生產經營範圍係高級合成皮革,且依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提出於原審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所述,亦不否認被告所辯:「東麗公司係生產PU,樂新公司係生產P‧V‧C」之事實,因而認被告所辯二公司所用之原料均不相同為可採信等情。但依卷內所附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提出於原審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說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頁背面、第七十一頁),明白否認被告所辯兩公司所用原料不同之說詞。原判決卻認該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所述,亦不否認被告所辯:「東麗公司係生產PU,樂新公司係生產P‧V‧C」之事實云云,與前揭卷內資料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謂告訴人指稱:八十二年四月間樂新公司向示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示全公司)購買皮革機器,未經大陸及香港東麗公司,竟利用公司帳戶供為樂新公司購買機器款項之進出,由樂新公司將部分之美金三十八萬元貨款直接匯入大陸東麗公司,再由大陸東麗公司匯入香港東麗公司,被告再從中領出,致香港及大陸東麗公司須因被告之個人行為而負擔稅捐、手續費等損失,惟查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違背其為他人處理之事務為前提要件,告訴人前揭所稱是否有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致須負擔稅捐、手續費,然此被告之行為,僅係未得大陸及香港東麗公司之同意,而利用公司帳戶供樂新公司購買機器款項之進出而已,其情尚與違背為他人處理之事務之情形不合,因而不能遽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等情。惟查被告既為大陸東麗公司之總經理,負有為公司處理業務之義務,如其擅自利用公司之名義,為自行成立之樂新公司購買機器,進出款項,並因而使大陸東麗公司增加稅負及其他負擔,此部分之行為,能否謂為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非全無審究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大陸東麗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逕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背信罪云云,自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涉犯在香港侵占美金及港幣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詐欺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