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二00號十八樓法定代理人戊○○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向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意外等保險,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事故,致成植物人狀態,便由其配偶乙○○向法院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乙○○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乙○○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備齊所有證明文件,透過訴外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請給付保險理賠金,錠嵂公司於受理日即將申請文件寄達被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前給付被告保險金。被詎被告僅同意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給付部分理賠金及退還保費共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至於系爭意外保險理賠金共四百五十萬元,則不願給付。
(二)中興人壽保險公司已為被告併購,被告應負給付之責。爰依兩造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發生系爭車禍時原告是否為駕駛人,連警察機關都無法判定,被告片面主張
原告酒醉駕車,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乘坐之機車,係遭他車輛撞及,肇事車輛還逃逸,原告傷害之發生,乃因第三人駕車撞及原告所乘坐之機車造成傷害,原告有無喝酒並不影響造成傷害之結果。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係指傷亡之發生,直接因酒醉駕車所致,否則縱有酒醉駕車之情事,既非造成事故之直接原因,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所謂「意外」之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情事,則所謂「外
來」即相對於因自身疾病等內在自發因素之事由,所謂「突發」,係於事故之發生,非自身所能或所得預見,亦非一般情形過程中會發生通常或當然之結果,事故之發生並非出於本意者。依事故現場圖及目擊證人 劉庭 之證詞,原告乘坐之機車係行駛於東興路上(閃光黃燈),肇事車輛係行駛於大墩十一街(閃光紅燈),肇事車輛應讓機車先行,案發時原告乘坐之機車已通過大墩十一街之中線,又據劉庭證稱肇事車輛車速很快,可證原告乘坐之機車到達大墩十一街街口時,肇事車輛尚未到達,係通過大墩十一街分隔中線時,始遭肇事車輛撞及車頭,推行至東興路另一方向之車道邊上,依撞擊機車被推行方向,洵證機車係遭肇事車輛撞及,而非車頭相撞,若機車亦有朝肇事車輛撞擊,則原告應係往前飛出,而非連同機車往左方推行。退步言,縱認原告為駕駛人,依上開事實判斷,原告亦非因酒駕車而直接造成發生車禍之原因,本件車禍係因肇事車輛車速過快,又未讓原告乘坐之機車先行,原告受傷之直接原因,係遭肇事車輛撞及所造成,原告有無駕車或有無喝酒,並不影響造成傷害之結果,於本件保險契約,被告皆應給付保險金。
⑶肇事鑑定報告僅憑原告酒精濃度過量,即認原告為「疏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不知有何證據顯示機車未減速慢行,鑑定委員會顯未就事故現場情形為分析判斷,僅因酒精濃度高量駕車,即以毫無根據之「疏未減速慢行」,判定為肇事次因,太過牽強。且疏未減速慢行,未必因酒精精濃度過量所影響,常人在一般情形下通過路口,亦可能疏未減速慢行,本件係因肇可逃逸之轎車,本應禮讓幹道先行,轎車車速過決,且機門已通過路中線,洵證機車係先到達路口,有優先通行之權,機車既已通過路口中線,始遭未減速之轎車撞及,造成原告受傷之直接原因,係因遭肇事逃逸之轎車撞及所致,酒精濃度過量駕駛,並非造成原告受傷之「不可或缺之因素」。
三、證據:提出人壽保險單影本一份、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肇
事現場圖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理賠給付明細表影本一份、保險單契約條款影本一份、錠嵂公司函文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回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二、陳述:按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規定而直接致生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被告)不負保險金之責任」,經查:
本件被保險人肇事時,其酒精濃度值達七六‧五mg/dl(標準值為五mg/dl),準此,本件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應屬無誤,依上開條款,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證據:提出傷害保險契約節本影本一份、病歷摘要影本一份、肇事現場圖影本一
份、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請求向台中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全卷。請求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保險單契約條款第三十三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定。經查,本件要保人即原告甲○○住所所在地為台中市,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經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為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規定,由原告甲○○之配偶乙○○為其監護人,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由乙○○為原告為訴訟行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就利息部分擴張為請求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興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之主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號),附加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四百五十萬元。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口,乘坐機車遭不明車輛撞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之傷害,已成植物人,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在案。原告配偶乙○○為其監護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透過錠嵂公司向原告申請理賠,詎為被告函覆拒絕理賠,爰依兩造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酒醉駕車所致,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自得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⑴原告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中興人壽保險公司承保之中興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中興傷害保險附約,保額四百五十萬元,契約始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⑵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
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約定:「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於台中市○區○○路與大墩十
一街口與不明車輛發生車禍,該不明車輛肇事後逃逸,原告送醫急救後,呈植物人狀態。
⑷原告於車禍後送醫急救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含量為七六‧五七mg/dl。
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透過錠嵂公司向被告申請理賠
,錠嵂公司於受理當日即將申請文信寄達被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覆拒絕賠償傷害保險金。
右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壽保險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圖各一份、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一份、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傷害保險附約一份、病歷摘要表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訴外人 羅秀美 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於台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口,遭不明車輛撞擊,原告及訴外人羅秀美均受傷,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而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即為原告所有,參以證人羅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不會騎摩托車,是被人家載的等語,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原告騎乘上開INP─八八八號之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羅秀美。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空言陳稱上開機車發生車禍時,非由原告騎乘云云,並無足採。
(二)本件傷害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上開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蓋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而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三)承上,則應再探討者,乃本件原告飲酒後駕車,是否為本件車禍受傷不可或缺之因素,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肇事處位於設有閃
光號誌之大墩十一街與東興路口,原告係沿東興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乃為幹道車,相較於沿大墩十一街往精誠路支線方向行駛之肇事逃逸車輛,原告擁有優先通行權;再參諸證人劉庭於員警製作現場紀錄時陳稱:「我駕車以時速約三十─四十公里由向上路沿東興路往公益路行駛快車道,因行經大墩十一街口時東興路是閃光燈,所以我就放掉油門,待我車過路口時即看見大墩十一街上之左門有部車子車速很快衝出來,然後接著聽到碰一聲,我就停車並坐於車上回頭看,發現機車倒於路口內,我車之右後方,‧‧‧」等語,足認該不明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無疑問。惟按原告行駛之東興路口,設有閃黃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號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亦即,原告雖為幹道車,有優先通行權,惟並非意味原告即得任意快速通越路口,其仍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過之義務,蓋因該交岔路口僅有閃光號誌,非若一般之行車管制號誌,有明確之通行指示可資遵循,駕駛人得以信賴他駕駛人亦會遵守管制燈號通行之故。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肇事現場圖所示,本件原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位置位於該路口近中心處,參以原告之機車為右前側護板毀損,可徵原告係尚未穿越路口即為該不明車輛撞及,其原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路口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右方快速不明來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遭該不明車輛撞及,難謂其無過失;此觀本院囑託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原告駕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可資參照。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可認定。
⑶又原告於受傷後送醫急救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七六‧五七mg/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三八mg/l。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有於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形,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縱原告疏未減速慢行,未必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所致云云。然查,依卷附之「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說明所示:當血中濃度逾五十mg/dl時,臨床症狀為:「自覺得站在世界頂端,有所羅門王的智慧,多嘴、自信心增加、抑制性降低、注意力、判斷力及控制力減少、輕微共濟失調」,而當血中酒精濃度達一00mg/l時,臨床症狀則為:「有些思想錯亂、無能力、思睡、情緒不穩、抑制性降低、失去重要關頭的判斷、記憶力及領悟力損害、駕駛危險」;再參以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說明表所示,呼氣酒精濃度達0‧四mg/l時,其肇事率為正常值之六倍,依上開資料說明,已足使本院獲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時,其判斷力、注意力、反應度均較正常狀態為低之心證,而本件車禍發生於凌晨三時五十分之夜間,視線不若日間清晰,車輛亦因無擁塞現象而易於高速行駛,更須駕駛人投注高度之注意力,此乃一般人依據生活經驗可得知之事,原告於上開情形下猶飲酒後騎車,顯已將自身置於高度危險中,且欠缺安全駕駛之能力,要難認其飲酒後駕車與疏未注意行車狀況,即本件車禍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於飲酒後,未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亦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重要因素。反之,原告並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其精神狀態未受酒精影響,與平時無異,非本件車禍之肇因,則本院自難採信其主張,認原告酒醉駕車與系爭車禍無關。從而,依前開(二)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係直接導致原告傷害之原因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非本件原告受傷之不可或缺因素,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飲酒騎車,經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致與不明車輛發生車禍受傷,合於其與被告所訂立之意外傷害保險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除外責任之情形,被告所辯不負理賠責任等語,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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