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丁○○原均受僱於 袁保生 ,同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內工作。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二人在六輕輸煤港區TT3轉塔五樓處工作,因拉繫鋼索不順等細故,乙○○心生怒意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毆擊丁○○臉部(未成傷),復繼續攻擊丁○○時,為在場之袁保生及同事 蘇芳育 阻止。惟乙○○仍不肯罷手,依客觀情形,如以老虎鉗朝丁○○臉部攻擊,若擊中眼睛,可能發生眼睛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乙○○有預見之可能,竟趁丁○○等人鬆懈之際,突然躍起並持老虎鉗由袁保生左肩上方朝站立於袁保生身後之丁○○臉部攻擊,致老虎鉗打到丁○○之左眼,丁○○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導致左眼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經治療後左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法恢復,造成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袁保生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九頁),而被告亦同意直接援引上開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四頁、偵卷第一四頁)。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毀敗一目之視能者,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導致左眼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經治療後左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法恢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丁○○左眼已達毀敗視能之程度。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且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丁○○原係同事,因工作上之不順致生爭執,依常理於傷害時被告應不致因怒氣難消即欲使丁○○眼睛失明。又眼睛雖然只佔臉部面積一小部分,但被告持老虎鉗朝丁○○臉部攻擊,揮中丁○○眼睛,造成丁○○左眼視能毀敗,在客觀上被告有預見之可能,且對丁○○所生之前揭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雖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被告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因工作上之不順心,致怒氣難消,情緒失控,即以暴力相向,持老虎鉗朝丁○○臉部攻擊。而丁○○也因為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終身殘障,無論在工作、生活上受到很多的限制與不便,可謂身心受創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丁○○之損害,但因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一馨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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