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未經撤銷,乃於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於五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以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同上地點,以玻璃管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嗣乙○○因另涉他案,無正當理由,拒不到院,而為本院發佈通緝,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緝獲,徵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尿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㈠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前科紀錄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信屬真實。㈡右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000000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㈢而被告因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送之證明書附於本案之偵查卷中可稽,亦同堪認定。
二、(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其先後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未經撤銷,乃於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本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之前觀察、勒戒成效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