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九十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確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女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告甲○○結婚,惟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共同生活;詎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突接獲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始知悉被告甲○○於離家期間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新亞東婦產科醫院產下一女,該女顯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然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女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炎峰派出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戶籍登記催告書影本及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自認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新亞東婦產科醫院所生之女非原告之女。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嗣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新亞東婦產科醫院產下一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戶籍登記催告書影本及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女既在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主張該女非自其受胎所生,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提起本訴,顯未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上之事實推定,倘欲排除其推定之效果,或須對前提事實提出反證,或須證明推定事實之相反事實。次按,否認子女事件,攸關公益,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相當限制,是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女,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是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女之應推定為原告之女。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女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及請求確認該女非其婚生子女之主張,雖經被告甲○○於本院審時為訴訟上之自認及認諾,然否認子女訴訟,旨在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依上開法文所定,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甲○○訴訟上之自認及認諾,遽憑以否認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女間之親子關係,原告仍應對前提事實提出反證,或證明該推定事實之相反事實,惟查:
(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庭訊時,闡明原告得提出兩造之DNA血緣鑑定供本院調查,原告與被告甲○○皆當庭表示願前往鑑定,然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渠二人均以無力繳納鑑定費用為由未前往鑑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職權函法務部調查局為本件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後,被告甲○○及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女雖依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前往採血受驗,詎原告迭經通知,迄今仍拒絕前往採血受驗,顯然原告對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有所怠惰,本院又無任何法律依據強制原告實施親子血緣鑑定,致本件無法以科學方法鑑定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女間親子血緣關係。
(二)原告雖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炎峰派出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以證明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女非自其受胎,然以,該項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有離家之事實,與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女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間尚無必然之關聯,自不能僅憑該證據遽認定該女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三)況本件自原告起訴至辯論終結止,審理長達一年九個月之久,期間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證人供本院調查,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願陳明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女之生父究為何人,致本院亦無從依職權傳訊該人以查明前開事實,從而,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實無從判定。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或相反事實,足以排除推定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女非原告之婚生女,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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