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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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一樓「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稱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已經本院另案判決)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係受僱於該公司從事聯絡接送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宜。三人均知明印尼籍女子JARIYANTI係逃逸之外勞,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戊○○負責聯絡,再由丙○○將外勞JARIYANTI帶至高雄市○○區○○街○○○號,媒介給不知情之丁○○,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從事看護丁○○之父親 葉永輝 之工作,甲○○則自外勞JARIYANTI前兩個月薪資中,各扣取五千元作為仲介費,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皆矢口否認前開各情,均辯稱:被告甲○○所經營之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前曾合法仲介外國人受僱於丁○○,擔任其父葉永輝之監護工作,因期間屆滿,再次申請前,有一空窗期,丁○○乃再三商請丙○○為其尋找一臨時之看護,適印尼籍外勞JARIYANTI來電欲找工作,因顧及丁○○之急需,丙○○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帶外勞JARIYANTI到高雄受僱於丁○○,但是被告甲○○、戊○○均不知此情,故其二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佳益公司係以國內及跨國人才仲介、職業介紹為事業之公司乙節,業經證人丙○○於警訊中陳明,並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印尼籍外勞JARIYANTI,係以 沈振中 名義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來台,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逃逸,並於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遺送出境等情,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高市警外字第○九一○○四二七一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JARIYANTI於警訊中證述:我於九十年逃跑後就到台中找朋友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火車站遇到一對夫妻說他們是仲介,他們問我是不是逃逸外勞,我即回答是逃逸外勞,然後那男的就從台中火車站帶我到高雄阿公家中交給阿公的兒子葉瑞民,開始照顧阿公等語;而證人丙○○亦證述:因為丁○○急著要找外勞,剛好外勞JARIYANTI來找他,所以他就介紹給丁○○,並且由他一個人帶外勞到高雄去等語。核對證人JARIYANTI與丙○○二人之證詞,關於證人丙○○於事前已明知JARIYANTI係逃逸外勞,其後又將外勞JARIYANTI媒介給證人丁○○,並由證人許世東一人帶外勞JARIYANTI南下高雄等情,均相吻合,證人JARIYANTI之證述應非虛構,已有相當的可信性。雖然證人丙○○於審理中另陳述,外勞JARIYANTI沒有見過他太太甲○○云云,然而證人JARIYANTI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中,曾就警察出示之「丙○○」、「甲○○」二人之口卡片資料進行指認,並明白指稱丙○○、甲○○二人即是她在台中火車站所遇到的仲介夫婦等語,證人JARIYANTI上開警訊證述有相當的可靠性,丙○○推說外勞未曾見過被告甲○○,應係迴護之詞。再證人JARIYANTI於警訊亦證稱:該仲介工作的夫妻,男的大概四、五十歲,沒有戴眼鏡,大約一百六十公分高,有一點肚子;女的比他丈夫高一點,瘦瘦白白的,頭髮及肩並染成紅色,那時在台中火車站時,那女的有跟我說要從前兩個月的薪水裡各扣五千元的仲介費等語,而被告甲○○其外貌為皮膚白色,留長髮及肩並染成紅色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核與證人JARIYANTI上開關於外貌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JARIYANTI於警訊之陳述應屬實在,再證人JARIYANTI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遺送出境,有上開警察局函文可按,雖然無法於本院審理時進行證述,惟其警訊筆錄既有上開可信之情況,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法院自應採為證據。
(三)再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在九十一年六月我委託戊○○幫我申請外勞,沒過幾天,我父親告訴我,有一個男的帶這個外勞來照顧他,並付二萬餘元給帶外勞來的仲介等語;而被告戊○○於審理中亦陳述;在警察局時證人丁○○的太太打電話來公司,他太太一打電話來就指明要找我,他太太說是丁○○交代要找我的等語,則依證人丁○○與被告戊○○上開陳述,證人丁○○確係委託戊○○代為申請外勞,而後證人丙○○即帶本案外勞南下高雄仲介給丁○○,顯見被告戊○○確實涉及本案非法仲介外勞情事。雖然證人丁○○於審理中另證稱,他都是打電話與丙○○聯絡,並不認識被告戊○○云云,然而,證人丁○○於審理中另證稱,本案外勞是由丙○○帶來的,他有親眼看到云云,顯然與上開丁○○於警訊中證述,是他父親告訴他說有一個男的帶外勞來,他並未遇到證人丙○○等情,不相符合,證人丁○○於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實在,已有疑問。再依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稱:由他太太付現金給仲介公司,每個月有的給外勞,有的付公司等語,其於審理中卻證稱,每個月的薪資是交給外勞,只給一次仲介費給丙○○云云,則關於如何給付仲介費及薪資之陳述,又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蒞庭檢察官乃針對證人丁○○上開矛盾之證述,提出警訊筆錄進行詰問,證人丁○○又改稱,他於警訊時確實有講外勞的事情都是他與被告戊○○聯絡等語,足認證人丁○○於審理中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證述,係事後迴護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再者被告戊○○於審理中亦陳述:其從事行政工作,每個月大約經手三、四個外勞仲介案子,到目前為止已經手約二十個案子等語,被告戊○○既從事該公司之行政事務,則對於該外勞係由何人申請、申請之工作地點、工作事項等內容,均應有所知悉,其既經手過二十餘個案子,對於本案仲介外勞之作業程序,應知之甚詳,無法諉稱不知。
(四)參酌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之規模及人員編制均非龐大,而衡諸常情,一般此種型態之公司,多屬家族公司,由親朋好友等熟識之人擔任股東及職員,並無精細之專業分工,多由二、三人綜理全公司事務,就公司事務亦無保密以防外人窺知之必要,而本件被告甲○○既與丙○○有夫妻關係,被告戊○○則從事行政事務,皆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對公司事務應有深入之瞭解,其等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既以仲介人才為營業內容,被告甲○○為該公司負責人,為賺取仲介費用,將逃逸外勞JARIYANTI送至證人丁○○住處非法為丁○○工作,而被告戊○○為該公司職員,雖知悉上情乃從事聯絡等工作,該二人有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之工作之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甲○○、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此次非法媒介之外國人僅一人,被告甲○○係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則為受僱人,兩人所分擔之犯行,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甲○○拘役五十日、被告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吳福森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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