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
自訴人丁○○
庚○○共同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被告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林春榮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係父女,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向自訴人等誆稱:「在馬來西亞(東部)建廠生產合板,有厚利可圖,資金約需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但籌三千萬元即足,餘款二千萬元可以建廠完成後,以廠房及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借營運‧‧‧由丙○負籌建廠房購置生產機器全責,籌建期間由戊○○任會計兼出納」等語,力邀自訴人等合夥投資,經被告等遊說後不疑有他,同意將彼等共有,信託登記予自訴人丁○○名下之彰化縣田中鎮土地六四六餘坪,依各人持有比例(丁○○百 分之 三十八、丙○百分之三十八、庚○○百分之十四、乙○○百分之十)出資,以該地供擔保,由自訴人庚○○出名,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借貸二千八百萬元,交予被告丙○匯至東馬,進行購買土地建廠事宜。嗣被告等於八十一年元月間復稱:「廠房即將完工,但待竣工辦理建物登記後,向銀行貸款勢必延誤時效,為求早日生產營運,須籌二千萬元購買生產機器」等語,自訴人等信以為真,再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借貸二千萬元,先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付八百五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予被告丙○購買生產機器等設備。迨至八十一年五月間,被告等再偽稱:「資金五千萬元不敷應用,需增加一千萬元」,自訴人等仍不疑有詐,以上開共有土地供擔保,改由自訴人丁○○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六千一百萬元抵押貸款,借得金額先返還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四千八百萬元貸款,餘款聽信被告等所云需要付款日期,分三次簽開取款條(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八百九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四元、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四百二十萬元,共計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四元,交予被告戊○○逕匯東馬工地支用。
詎此後一直無建廠進行訊息,詢之被告等初尚言語敷衍,後則避不見面,方覺有異,向相關信用合作社調查被告等收受款項之流程,發現第一次交予之二千八百萬元,匯入被告丙○臺中市二信帳戶,第二次交予之二千萬元,匯至被告丙○臺中市七信帳戶,第三次交予之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四元,逕轉存被告丙○臺中市二信帳戶,未曾匯款至東馬辦理購地建廠事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犯共同連續詐欺罪嫌。另自訴人丁○○交予被告戊○○囑逕匯款至東馬工地之臺中市二信取款條三紙,被告等擅自填寫「轉存00000000帳戶」字稱,將款項轉存被告丙○帳戶,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共同連續偽造文書罪嫌。又若認本件被告等非詐欺,而係基盛公司投資屬實,被告等未能將自訴人交付之資金如何支用,提出相關數據說明,予以合理交待,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本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丙○、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無非係以渠等當初約定投資地點為東馬,且自訴人等已將上開金額匯款予被告,詎被告二人擅自偽造不實取款條,將金額挪用至 印尼 ,未曾匯款至東馬辦理購地建廠事宜,並提出員林信用合作社莒光分社庚○○帳戶之轉帳傳票三紙、取款條一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三紙、被告等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致函自訴人等之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惟訊據被告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本件純係自訴人丁○○、庚○○與被告丙○等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共同出資成立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基盛投資公司)前後期間,因合夥購買土地、在國外投資廠房、購買機器,嗣因經營不善發生鉅額虧損,未經結算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與刑事責任無涉;自訴人等匯予被告丙○之款項,係經自訴人等同意,或貸予他人,或匯出國外投資印尼木材工廠,未為詐欺或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自訴人等匯款六千一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四元至被告丙○帳戶部分:自訴
人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由其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莒光分社帳戶,匯款二千八百萬元,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被告丙○帳戶;自訴人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十七日,由其配偶 蔡瓊儀 於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莒光分社帳戶,匯款八百五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共計二千萬元,至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號五○○三五○號被告丙○帳戶;自訴人丁○○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由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匯款八百九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四元、十五萬元、四百二十萬元,共計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四元,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被告丙○帳戶等情,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復據自訴人等提出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莒光分社庚○○帳戶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轉帳貸方傳票二紙、轉帳借方傳票一紙、取款條一紙(見本院卷一第六○、六一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帳號0000000號丁○○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三紙(見本院卷一第六二至六四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被告丙○帳戶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之交易明細表,經核無誤,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中市二信總字第六九八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被告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二一、一六○、一六六、一七三頁),自訴人等陳稱匯款六千一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四元至被告丙○帳戶之情,應堪採信。
㈡關於自訴人等與被告丙○共同出資成立基盛投資公司部分:業據被告等提出發票
日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受款人基盛投資公司、金額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發票人丙○之本票正反面影本一張(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及載明董事丁○○、庚○○、 周郁秀 、 葉貽勇 、監察人丙○、核准設立日期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最後變更日期(即撤銷登記日期)八十年三月九日之基盛投資公司基本資料二紙(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二四頁)為證,復經自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坦稱:「成立基盛公司我們沒有否認‧‧‧登記的董事、監察人除了葉貽勇外,其他人確實都有出資(包括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自訴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當時我們合作一個公司,股東有我、自訴人丁○○、被告丙○、乙○○,我們的公司名稱忘記了,當時申請是丙○與自訴人丁○○申請,公司都是由丙○、丁○○處理,所以他們的出資比較多‧‧‧(問:是否這家公司?提示基盛投資公司基本資料)對。丁○○與丙○是同樣的股數,我記得丙○是百分之三十六,丁○○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七頁),堪認自訴人丁○○、庚○○確曾與被告丙○共同出資成立基盛投資公司無誤,自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初稱:「(問:丙○有無出資?)沒有,基盛後來沒有成立,只有籌備處,後來我們自己成立的家族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五二頁),委不足採。
㈢關於自訴人等與被告丙○共同出資成立基盛投資公司後,以基盛投資公司之資金
購買彰化縣田中鎮土地,登記在自訴人丁○○名下,並以該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第一次借得金額貸予高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盈公司)及唐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毅公司),餘款八百萬元匯回自訴人庚○○帳戶,其餘貸款則共同投資印尼木材工廠部分:
⒈以基盛投資公司之資金購買彰化縣田中鎮土地,登記在自訴人丁○○名下,並
以該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為本案系爭投資部分:業經自訴人庚○○於本院調查時稱:「第一次(匯給被告丙○)二千八百萬元是用我們公司的土地擔保,那筆土地是登記在丁○○名下」、「第二次也是用同一筆土地擔保再分二、三次借款二千萬元,也是匯款給丙○」、「(問:前後匯了二千八百萬元、二千萬元、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四元是否都是基盛公司的錢?)是」、「(問:第一次與第二次匯款中間有無去了解被告有無買工廠?)我沒有去了解,因所有的錢都是公司的錢,他們只是用我的名義借錢,用公司的地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八至八○頁),自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問:田中鎮土地六四六餘坪是登記在誰名下?)用大家出資的錢一起去買的,我占百分之三十六,丙○百分之三十六、庚○○百分之十四、乙○○百分之十、葉貽勇百分之四」、「(問:七十九年間購○○○鎮○○段三筆土地之價金何人支付?價金多少?)用基盛的資本額買的,價金我忘記了,當時丙○、我、庚○○三人都有出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本院卷二第四○頁),自訴人等所提刑事辯論書狀亦載明:「自訴人與被告投資之基盛投資公司係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設立,成立伊始無適當之事業可投資,閒置資金可惜,乃購置田中鎮土地三筆,信託登記丁○○名下,迨至七十九年九月間,應被告遊說,同意依該土地持有率出資,以提供該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週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參以基盛投資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最後變更日期(即撤銷登記日期)為八十年三月九日,有前揭基盛投資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而自訴人等最初以彰化縣田中鎮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之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有自訴人等提出之前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員林信用合作社轉帳傳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六○頁),該抵押借款日期在基盛投資公司撤銷登記日期前,堪認本案系爭投資資金來自基盛投資公司屬實,自訴人等主張渠等投資基盛投資公司之資金,與本案系爭投資資金無涉,及自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稱:「(問:
田中鎮土地六四六餘坪是登記在誰名下?)公司解散後,用大家出資的錢一起去買的」、「田中這塊土地是個人投資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均不足採。
⒉第一次借得金額貸予高盈公司及唐毅公司,餘款八百萬元匯回自訴人庚○○帳
戶部分:業據被告等提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匯款一千三百五十八萬元至高盈公司帳戶、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匯款三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至唐毅公司帳戶、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匯款八百萬元至自訴人庚○○員林信用合作社莒光分社之匯款單七紙(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至二三○頁),而上開借款,亦經高盈公司、唐毅公司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返還基盛投資公司,有以基盛投資公司籌備處丁○○名義開戶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一、二三三頁),倘若該筆款項係被告丙○私自週轉挪用,何以高盈公司、唐毅公司清償時,係匯入基盛公司帳戶,而非被告丙○個人帳戶?參以自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將公司的錢借款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自訴人等陳稱不認識該二公司負責人、該筆款項係被告丙○私自週轉挪用云云,亦不足採。
⒊共同投資印尼木材工廠部分:
⑴自訴人丁○○自七十九年十月起至八十一年七月止,多次與被告丙○共同前
往印尼考察投資事宜,業據被告等提出自訴人丁○○與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投宿印尼「CITYHOTEL」(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於八十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投宿印尼「HORISON&TOWERHOTEL」(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二、二四三頁)、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投宿印尼「HORISON&TOWERHOTEL」(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五、二五一頁)、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投宿印尼「HORISON&TOWERHOTEL」(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一、二六二頁)之住宿明細確認單及簽帳單等為證,其中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該次出境,尚有自訴人丁○○配偶、自訴人庚○○及其配偶、被告丙○配偶、基盛投資公司另二名股東乙○○、葉貽勇及其二人配偶共同前往並投宿印尼「HORISON&TOWERHOTEL」,有各該相關住宿明細確認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六至二五○、二五二至二五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自訴人丁○○、庚○○、被告丙○、乙○○、葉貽勇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之入出境資料,經核渠等入出境時點與上開住宿時點均相符,且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該次出境,自訴人丁○○、庚○○、被告丙○、乙○○、葉貽勇係搭乘同一班班機SQ八五五號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九五五○號函及所附出入境紀錄九紙足憑(見本院卷二第十六至二五頁),自訴人丁○○雖陳稱:前往印尼係因被告丙○在印尼投資被倒帳,故前往印尼幫忙處理債務問題,並非前往考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五四頁),倘若自訴人丁○○前往印尼僅係幫忙被告丙○處理債務,為何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該次出境,尚有自訴人丁○○配偶、自訴人庚○○及其配偶、被告丙○配偶、基盛投資公司另二名股東乙○○、葉貽勇及其二人配偶共同前往?顯係為投資考察,始由基盛投資公司全體股東與其配偶共同前往,況自訴人丁○○多次前往印尼之時點,與本案系爭匯款時點大致相符,堪認其前往印尼係為投資考察無誤。
⑵印尼木材工廠總經理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在八十年左
右,他們幾位是否有共同出資至印尼投資木材加工廠?)有,他們大約投資五千萬元左右」、「(問:投資後,自訴人與被告與其他股東,有無到印尼看過工廠?)有」、「股東有丁○○、庚○○、丙○等人,另有一位姓周及一位姓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頁),印尼木材工廠技術人員即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如何知道自訴人與被告投資印尼的公司?)葉先生(即葉貽勇)的兒子與林律師(即自訴人丁○○)告訴我的」、「(問:在印尼工作的時候,有無看過林律師到工廠?林律師去過幾次?)有,我在工廠看過林律師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六頁),衡以證人甲○○、辛○○之證詞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且陳述流暢自然,與自訴人、被告等均無密切關係,乃居於客觀第三者地位,渠等證言洵堪採信,足認自訴人丁○○、庚○○與被告丙○等人確曾投資印尼木材工廠,且均曾前往工廠視察等情屬實。
⑶復參諸被告等提出自訴人丁○○所書寫之確認書,其上載明:「一、茲確認
座落彰化縣○○鎮○○段○○○○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共零點貳壹參柒公頃,雖登記為丁○○名義,但實為各確認人所共有者,其持分如後列。二、前開土地於年月日經全體共有人(即確認人等)同意,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新台幣伍仟柒佰捌拾萬元,以之轉投資印尼木材加工廠無訛。三、前項借款,因印尼投資款項尚未全部收回,截止現在仍欠新台幣元,確認人均同意俟收回投資款項時,陸續歸還該借款,如有餘額時,當分配予各確認人。四、本確認書共制作伍份,各持壹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二七一、二七二頁),經本院提示該確認書並質之自訴人丁○○該確認書是否為其書寫,自訴人丁○○並不否認,惟稱:「大家不同意,所以沒有成立」(見本院卷二第四○頁),並於刑事辯論書狀主張:「確認書係受被告之託,為慫恿其餘合夥人寬延返還投資資金代撰,惟未為接受而作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五頁),倘若該確認書係慫恿其餘合夥人寬延被告丙○返還投資資金所撰,何以確認書從頭至尾未曾提及該款項係被告丙○個人所用,反而載明抵押借款金額由全體共有人轉投資印尼木材工廠,俟收回投資款歸還借款,餘額分配予各共有人?自訴人等所言顯與常理未合,不足採信,堪認抵押借款金額係由全體共有人轉投資印尼木材工廠無誤。
⑷再觀之被告等提出自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印尼飯店內書寫之談
判草稿,其上載明:「一、總積欠二七七萬元美金。二、將土地(附謄本影印)三公頃以每平方公尺四十美金賣與本人。現在銀行抵押借款應於一年內解決。三、 阿廣 得於二年六個月加算每年利息(按利率十二%)買回。四、不足額一五○多萬於二個月內以木板廠股權補足,但仍得於二年內贖回。‧‧‧六、欠帳還清時將股權及土地過還阿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三頁),其內容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自訴人與被告他們投資設廠,是否有印尼的人一起投資?)有一位印尼華僑己○○也有投資」、「(問:後來結算,自訴人丁○○是否有與丙○過去印尼?)有,也有與己○○談過要如何結束營業」、「工廠本來就是己○○現成的工廠,是自訴人
與被告加入股東後,成立新公司,但是租用原來舊的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三一至三三頁),亦即自訴人等與被告丙○投資印尼木材工廠,係利用印尼華僑己○○現成工廠與土地而共同經營,因此談判草稿內容始論及欠帳還清時將股權及土地過還己○○,且自訴人丁○○與被告丙○確曾共同前往印尼與己○○談結束營業事宜,佐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七十九年)己○○也有過來臺灣在通豪飯店與他們洽談投資事宜,我也有參加」(見本院卷二第三三頁),自訴人丁○○亦坦認:「(問:對於證人說七十九年間他有陪己○○在通豪與你們見面,有何意見?)在通豪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四、三五頁),此外,並有自訴人丁○○、被告丙○共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搭乘BR二三七號班機出境、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搭乘BR二三八號班機入境之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二第十七、二○頁)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自訴人丁○○、被告丙○委託廣福旅行社購買機票前往印尼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紙(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五頁)為證,堪信該談判草稿係自訴人丁○○為解決基盛投資公司全體股東與印尼股東己○○投資經營木材廠失利所撰寫,並親自參與協商事宜,自訴人於刑事辯論狀雖稱:談判草稿係自訴人丁○○為解決被告與印尼商人己○○在印尼土地及股權抵償債務所撰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五頁),亦不足採。
⑸被告等將自訴人等所匯款項,部分匯給印尼股東在印尼或新加坡之銀行帳戶
,支付工廠營運所需,部分匯至馬來西亞購買機器等情,業據被告等提出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以自訴人丁○○、被告丙○名義匯款美金五十五萬、五十萬至印尼銀行之華南銀行賣匯水單、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三月四日、四月二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八日以英升公司名義匯款美金十五萬、十三萬五千、二十七萬、十三萬、二十萬至印尼銀行新加坡分行或馬來西亞銀行之匯款單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三至二七○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工廠的機器是否由馬來西亞購買?)有」(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三二頁),該等匯款單之匯款用途雖記載「償還國外借款本金」或「佣金支出」,匯款人亦非全係被告丙○,惟被告戊○○辯稱:「匯第一、二筆的時候,因當時外匯有管制,所以才用個人名義匯外,因基盛當時並沒有向經濟部申請國外投資,所以匯款用途無法寫投資國外,只好找個名義以償還國外本金名義匯出,後來再匯第三至第七筆的時候,考慮到匯率比較便宜,經徵詢老闆的同意,將匯款人改用英升公司名義,匯款用途當時也是隨便找個名義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一頁),參以自訴人等與被告丙○出資成立之基盛投資公司於八十年三月九日業已撤銷登記(見基盛投資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二三頁),被告等於其後自無可能以基盛公司名義匯出,被告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
⑹據上理由,自訴人等與被告丙○共同出資成立基盛投資公司後,以基盛投資
公司資金購買彰化縣田中鎮土地,以該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共同投資印尼木材工廠等情,應堪採認。至自訴人等提出被告等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致函自訴人等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前往馬來西亞投資設廠之事,乃彼此共同合意行為」(見本院卷一第六六頁),主張被告等係邀約前往東馬投資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辯稱:「這是我委託律師答覆自訴人的,當時律師也不知道,我確實沒有跟自訴人說要到馬來西亞設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三頁),衡以當事人未將所有細節與律師充分溝通,即由律師代為發函,亦有可能,被告所辯非顯與事理有悖,此存證信函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等與被告丙○共同出資成立基盛投資公司後,以基盛投資公司
資金購買彰化縣田中鎮土地,並以該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借得金額除貸予他人外,其餘貸款則共同投資印尼木材工廠,投資期間自訴人等及其他股東均曾前往印尼木材工廠視察,自訴人丁○○並主導確認投資及分配利潤事宜,於印尼木材廠發生虧損後,亦親自參與善後協商事項灼然甚明。
五、自訴人等於自訴狀內雖 陳稱渠 等為被害人,惟承上所述,本件係以基盛投資公司資金所作之投資,要可認定,則被告等縱有自訴人等所指述之罪嫌,直接被害人應係基盛投資公司,本件自訴人顯非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是以自訴人等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訴人等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