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3年6月1日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之2住處,因巧遇分居逾半個月左右之妻子甲○○返家拿東西,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為阻止甲○○離去而將屋內之大門及陽台玻璃窗門反鎖,並把甲○○身上所穿著之衣服脫光,且將逃往陽台欲向外求援之甲○○強行拉回屋內,直至同日12時許,乙○○為防止甲○○逃跑,竟以棉繩將甲○○手腳綑綁於椅子上,並因此造成甲○○受有左額部紅腫、右上唇瘀青、右上臂及右前臂紅腫瘀青、右手掌紅腫、右小指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腕紅腫、右膝及右小趾紅腫、左膝及左足背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直到該日16時許,乙○○因害怕返家之女兒看見此情,方才允許甲○○穿上衣服並離去,而以前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8小時之久。
甲○○遭此家暴後,即前往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員警遂依法通報高雄縣政府社會局緊急將甲○○予以安置他處。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93年12月
15日府社工字第0930256553號函暨所附之個案摘要表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夫妻關係,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判決誤係私刑拘禁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與其妻即告訴人溝通,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及意識,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8個小時,危及告訴人之身心非微,亦造成告訴人莫大恐懼及壓力;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歉意,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當時認知錯誤造成誤會,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告現從事業務管理正當工作(見原審法院卷第19頁),以及檢察官求刑之刑度、理由等一切情形,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中所使用之棉繩未經扣案,告訴人又未實際檢視,本院僅能以屬相類似於上開物品等物視之,該等物品固係為被告用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形體無從特定,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
3年。又被告剝奪其妻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其受緩刑之宣告,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拉扯、綑綁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有94年
3月24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部分,為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