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通訊處:
戊○○丁○○共同 蔡文欽 律師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乙○○、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12月14日確定後,甫於9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
度花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6月24日確定後,甫於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及丁○○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7月22日下午,由丙○○出面打電話邀約己○○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長頸鹿電子遊戲場前會面,欲乘機搶奪己○○身上所有金手鍊1條,俟己○○於同日下午16時15分許依約前往上開地點之時,丙○○即夥同乙○○、丁○○及戊○○等人藉故欲拉己○○上車談事情,此間經己○○發覺有異,乃立即轉身逃往位於花蓮市○○○街○○○號之「唐琪珈美髮店」內躲藏,詎乙○○、丙○○、丁○○及戊○○4人見狀亦尾隨己○○追至唐琪珈美髮店內,並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 強拉 己○○至上開美髮店之門口,欲迫使己○○就範,惟己○○不從而掙脫後,仍趁隙再行逃往位於花蓮市○○○路○○號之「鍋神火鍋店」內躲避,而乙○○等4人見狀又再次尾隨己○○追至上開火鍋店內,並接續先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除由戊○○勒住己○○脖子外,並由戊○○、丁○○以徒手毆打己○○之臉部,藉以迫使己○○屈服而跟隨其等人離去,惟仍遭己○○用力抓住該火鍋店內之廚房鐵桿而未能得逞,此際乙○○等人見機不可失,乃接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乘己○○疏未防備之際,突然下手搶奪己○○佩戴於手上之金手鍊1條,嗣經店內人員 童嘉行 出言制止,乙○○、丙○○、戊○○及丁○○等人始罷手,並離開該火鍋店,而乙○○等人於搶奪取得己○○所有上開金手鍊之後,隨即於同日推由戊○○出面持往位於花蓮市○○路○○號之金峰銀樓,以新臺幣139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上開銀樓負責人甲○○。
二、案經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查證人 黃娟華 、童嘉行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黃娟華、童嘉行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則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所證述案發當時之經過,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迵異,則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視是否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而定。就此而言,本院認為被告乙○○於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具有證據能力,其理由詳如後述。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強拉及搶奪告訴人己○○所有之金手鍊後,又持往銀樓變賣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娟華、童嘉行及甲○○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明確,此外復有飾金買入登記簿影本1張附卷可參,足堪認定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核先敘明。
二、又訊據被告乙○○、戊○○及丁○○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遇到告訴人己○○一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及搶奪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到長頸鹿電子遊戲場打電動,碰巧遇到丙○○,看到他和己○○在店外聊天,之後又遇到丁○○及戊○○,和他們打招呼,之後伊便離開,並未追逐己○○,亦未參與搶奪金手鍊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在長頸鹿電子遊戲場門口就看到丙○○跟己○○有口角,伊看到己○○跑到一家店,丙○○有先追過去,和己○○在店內吵架,伊有跟著過去,跟著叫囂,後來丙○○跟己○○有拉扯,己○○又跑到另一家店,伊也有跟丙○○一起追過去,之後己○○與丙○○又有拉扯,伊有去拉開他們,但他們都不出來,所以伊就以徒手毆打己○○一下,之後丙○○在路上才說他那裡有1條他父親給的手鍊,但他沒有身分證,要伊幫他拿去賣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走出長頸鹿電子遊戲場門口,就看到丙○○和己○○有肢體衝突,乙○○說要去了解一下,他過去後己○○就跑掉,之後伊與丙○○、戊○○有去追,己○○躲到一家店,伊在門口叫囂要他出來,之後丙○○又追己○○到另一家店,所以 伊等 3人又走到火鍋店門口,就看到丙○○衝出來,因此伊等又跟著出來,伊並不認識己○○,亦未拿1條手鍊去賣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丙○○邀你時在電話說什麼?)說邀在國聯五路遊藝場,要找我出去玩。」、「(檢察官問:到達現場時,是被告丙○○先跟你見面?)是的,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丙○○有無說要做什麼?)跟我講一兩句話後,其他人就上來,是不認識的人拉我上車要我跟他們走。」、「(檢察官問:在庭二位被告,何人拉你?)是被告戊○○。」、「(檢察官問:在美髮店內有幾人拉你出去?)三個人進來,有被告乙○○、丙○○及戊○○,是被告戊○○拉我,把我拉到門口,我就跑掉。」、「(檢察官問:其他二人當時做何事?)被告丙○○說要我跟他們走,被告乙○○在旁邊沒有做什麼。」、「(檢察官問:之後是否跑到火鍋店?)有三、四個人,是被告乙○○、丙○○、戊○○追到店內,被告丁○○沒有追。」、「(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為何稱本案四位被告都有追你?)我忘記了。」、「(檢察官問:在鍋神火鍋店時,是誰拉你?)是被告戊○○。」、「(檢察官問:是否有人打你?)有。是被告戊○○打我的臉。」、「(檢察官問:是否記得誰拉你的手鍊?)是被告丙○○。」、「(檢察官問:是否能確定?)是。」、「(審判長問:進入美髮店內,有無對你作任何動作?)被告戊○○將我拉到店外,其他人在旁邊看。」、「(審判長問:其他人在旁邊看,是何意?)其他人跟被告戊○○看著我被他拉,他們是一夥的,因為被告丙○○有叫我跟他們走。」、「(審判長問:在火鍋店發生何事?)在火鍋店是被告戊○○拉我,老闆有制止他們說不可以在那邊拉扯,後來我跑到廚房,我拉著鐵桿不讓他們拉走,後來被告戊○○還是一直拉我且打我臉,當時被告丙○○站在我前面,被告戊○○勒我脖子,我的鍊子就被扯斷,被告乙○○站在旁邊。」等語,核與證人童嘉行於警詢時指稱:93年7月22日下午,己○○突然衝入其所經營之鍋神火鍋店內,隨後又有2名男子衝進來,並且發生衝突,其中1名男子徒手毆打己○○,過了一會又有2名男子衝進來要將己○○強拉出去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為何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稱金手鍊是你爸爸的才拿轉賣?)被告戊○○他有看到我搶金手鍊。」、「(受命法官問:被告乙○○、丁○○亦有在現場看到你搶金手鍊?)他們知道,我們事後四人一起去賣,是戊○○自已進去賣,我拿到1000元就先下車,其他人有無分到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被告乙○○稱你們一開始就想好要搶己○○的金手鍊?)我們四人沒有說好用什麼方式。當時我們四人只是有意思要拿他的金手鍊。」等語,足徵證人己○○所為之上開指證,實屬有據,已堪採信。
(二)再者,被告乙○○於93年1月13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等約己○○見面,是戊○○、丁○○兄弟要丙○○打電話約己○○出來,且於邀約己○○前就已經說好要搶己○○的金手鍊,而伊是己○○還沒有到達前,丙○○臨時告知的;伊等剛開始沒有使用強制力要己○○上車,後因己○○拒絕上車,並掙脫跑掉,被伊等隨後追上,戊○○用手勒住己○○脖子,想強押己○○上車;在鍋神火鍋店內,是戊○○、丁○○動手毆打己○○,伊與丙○○只有用手拉己○○等語。雖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改口證稱:「(檢察官問:93年1月13日案發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我很累,警方硬要我那時候作筆錄,我有說不要,我不同意夜間作筆錄,警方不讓我走,且筆錄之前就已經打好,是依丙○○的筆錄來制作。」、「(審判長問:案發當天你去長頸鹿是被告丙○○約的?)不是。我是自己到那裡,並碰到被告丁○○、戊○○,之後聽到己○○與丙○○爭吵聲音,之後被告丁○○、戊○○和我都追出來看,但我不知道他們吵什麼,被告丁○○扶我過去,被告丙○○先追己○○,然後被告戊○○跟著去,我和丁○○就在火鍋店門外看,看沒有怎樣,過一下我們就走了,所以不知道他們如何離開。」等語,而與先前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不符,惟查: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係供稱:伊當時到長頸鹿電子遊戲場打電動,碰巧遇到丙○○,看到他和己○○在店外聊天,之後又遇到丁○○及戊○○,和他們打招呼,之後伊便離開,並未追逐己○○云云,自始未曾提及有看到丙○○與己○○發生爭吵,以及其與丁○○、戊○○隨後到達鍋神火鍋店一事,核與上開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然不符,由此可知,不僅被告乙○○先前於準備程序中所言,顯然有所保留,難以輕信,且被告乙○○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不無避重就輕之情事,否則被告乙○○何以於本院否認犯罪後,就案發當時之經過,其前後說法竟有如此大差異?
(2)又被告乙○○先前於警詢時坦承:伊與被告戊○○等人於當日邀約告訴人己○○之目的,在於欲共同搶取己○○所有金手鍊,且其與戊○○等人追逐己○○至鍋神火鍋店後,係由戊○○動手毆打己○○等語,核與被告丙○○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伊等4人有意要拿己○○所有金手鍊等語,以及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己○○後來跑到火鍋店內,伊與丁○○、戊○○及乙○○都有進去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徐福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自始不否認案發時有動手毆打曾耿良之行為,足認被告乙○○先前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較符合實情,可堪採信;反之,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僅證稱:伊不知道己○○與丙○○吵什麼,後來伊和丁○○只有在火鍋店門外看,看沒有怎樣,過一下離開云云,不僅與上開被告丙○○、戊○○所述部分情節有所未合,且被告乙○○與被告丙○○、告訴人己○○2人既均有交情,衡情應無袖手旁觀之理,是被告乙○○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顯然多所隱瞞,難以採信。
(3)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警方最初曾詢問被告乙○○是否同意進進行夜間詢問,被告乙○○明確表示同意,且警方詢問被告乙○○之時,有連續錄音,中間夾雜打字聲,並有間隔時間,難認被告乙○○有依其他筆錄內容照唸之情形,其後警方問及為何邀己○○出來之原因,被告乙○○則回答是有意有搶金手鍊,不僅該部分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且被告乙○○於接受警方詢問時,精神態度尚可,亦無明顯精神疲憊之情事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此外,再經本院比對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述內容之結果,其間亦有不少之差異性,是警方亦未直接以被告丙○○先前之警詢筆錄交由被告乙○○照唸而製作筆錄之情形,應至為明確。由上可知,被告吳明傑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份作證時,雖一再辯稱:
伊當時很累,警方硬要我那時候作筆錄,伊不同意夜間作筆錄,且筆錄之前就已經打好,是依丙○○的筆錄來制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4)準此,則本院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與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之陳述不符,且依上開之說明,應認被告乙○○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採認定被告4人有本件強制及搶奪犯行之證據。
(三)另被告戊○○雖供稱:伊於事發當天有拿1條金手鍊去賣,丙○○說那是他父親的金手鍊,因丙○○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才由伊出面去銀樓變賣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戊○○沒有問該金手鍊何來等語,足認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不可信,若非刻意隱瞞該金手鍊係其等搶奪而來,何需如此飾詞狡辯?再依被告乙○○、戊○○及丁○○本身就案發經過所為之辯解,不僅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彼此並不相符,且被告乙○○等3人於當時既均在案發現場,卻始終無法就何以追逐、強拉告訴人己○○之原因,以及告訴人金手鍊如何遭取走等情節,作一合理清楚之說明,適足徵被告乙○○、戊○○及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至被告乙○○雖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並主張其於案發時因車禍腿部受傷,無法追逐告訴人己○○之事實,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乙○○早已於「93年3月29日」因左脛骨骨折入院手術,直至本件案發之時間「93年7月22日」,此間已相隔近4個月之久,難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仍有嚴重之腿傷在身而無法自由行動,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戊○○及丁○○所為強制及搶奪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丙○○、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搶奪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4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按被告4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4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均在新法施行前,其間復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從1重之加重搶奪罪處斷。另按被告丙○○、戊○○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成立累犯要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於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被告再犯竊盜之犯行,並非「過失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查被告丙○○前曾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12月14日確定後,甫於9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花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6月24日確定後,經接續執行,甫於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係以共同毆打之方式,至使告訴人己○○不能抗拒強取金手鍊1條,應係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查: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及加重強盜取財之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為依據,惟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無從認定被告4人確有告訴人己○○所指之強盜犯行;另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4人於事發當時確有強拉及搶取金手鍊之犯行,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4人有以上述之方式,達到使告訴人己○○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強取告訴人己○○所有金手鍊之強盜行為,則本諸罪疑唯輕之刑法原則,自應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而僅能論以加重搶奪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4人先前均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於本件係事先謀議強拉告訴人己○○上車,欲伺機搶取告訴人己○○之金手鍊,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被害人財產、身體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僅被告丙○○願坦承本身之犯行,其餘被告乙○○、戊○○及丁○○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不僅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著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傚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