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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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統固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美琴 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甲○○
丁○○○丙○○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93度自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經營塑膠合板等製品之買賣,其於民國90年間,財力已經不佳,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以雄賢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高雄縣鳳山市○○街○○○巷2之6號,向統固實業有限公司詐稱其接獲大批訂單,需要貨品,到期願意確實給付貨款,並可以交付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有交易實績之客票云云,使統固實業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將價值新台幣(下同)3,260,004元之塑膠合板、纖維板等製品出貨予甲○○。甲○○得手後,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紙交付統固實業有限公司以抵充貨款,並將所收受之貨品轉賣,並已收取貨款後花用。嗣統固實業有限公司依票載發票日期,將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卻均不獲兌現,屢經催索,均不置理,經查證結果,上開支票大部分均為甲○○向他人借用之私人支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統固實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向自訴人統固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上開貨品,並交付如附表所列支票以支付貨款不諱,惟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被告和自訴人公司已交易10幾年,交易金額已累積上千萬元,之前被告是和 林金城 (原係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交易,並交付客票,他也都有收,本案被告自92年2月起向自訴人買貨,交易金額約4、5百萬元,交給自訴人的支票不只附表所列的15張,有些有兌現,而附表的支票退票是因為被告被別人倒債,週轉不靈才退票,並沒有故意欺騙自訴人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卷內所存證據、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內之書證等證據,已經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經當事人之充分了解,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先予說明。
㈡被告甲○○已坦承確有向自訴人統固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塑合
板、纖維板等貨品,並交付如附表所列支票15張以支付貨款,該支票屆期均不獲支付等情不諱,此部分核與自訴人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張、被告所書具之切結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公司購買貨品,事後並未給付貨款等情無疑。
㈢茲所應審究者,本件被告甲○○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
用詐術?抑或僅為一般之民事糾葛?查被告甲○○既經營塑膠合板等製品之買賣,依一般之商場習慣,雖可隔一段期間後始給付貨款,但此純係基於雙方之信賴關係。其既將自訴人公司所出貨之塑膠合板、纖維板等製品出售於他人,即已取得該貨款,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依法自應將其價款給付上游公司即自訴人公司,此為當然之道理,乃被告竟將所取得之貨款私自花用,而其向他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私人支票,竟到期經自訴人公司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索,均不置理,足認其於訂貨之初,即無付款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鳳山市○○街○○○號房屋原先是我所有,後來在90年間賣給 詹木江 ,是土地、房屋都賣給他。」,「房屋在90年間辦理移轉登記。」,「因為當時我沒有辦法繳納鉅額的土地增值稅,所以才沒有辦理辦理土地過戶。」云云,核與證人詹木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無法繳納貸款利息及土地增值稅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於90年間出售房地,竟連貸款利息及土地增值稅亦無法繳納,足見被告於民國90年間財力已經不佳,週轉困難。又被告利用其與自訴人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向自訴人公司詐稱其需要貨品,到期願意確實給付貨款,並可以交付客票,使統固實業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將塑膠合板、纖維板等製品出貨予甲○○等情,已經證人 林南榮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雖否認曾表示願以客票支付貨款云云,但依當時被告之經濟情況,既已週轉困難,如非被告與自訴人公司有上開約定,自訴人公司豈會出貨於被告?又如無上開約定,被告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以給付貨款即可,又何需多此一舉,借用他人之支票以支付該貨款?被告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既已週轉困難,猶利用其與自訴人公司間之信賴關係,並以到期願意確實給付貨款,且可以交付客票為由,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其有施用詐術之情形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自訴人公司交易已達10餘年,交易金額已
累積上千萬元,此次交易係因被客戶倒帳始因週轉不靈而退票,並無故意欺騙自訴人公司等語。惟被告於訂貨之前,已經週轉不靈,已如前述,被告又未提出其被客戶倒帳之資料,以及因被倒帳後致使其財力因而陷入困境,無法支付貨款之證明;被告雖與自訴人公司交易已有10餘年,此為自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惟其利用前與自訴人公司交易之事實,以取得自訴人公司之信任,進而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尚不能僅因前與自訴人公司曾有交易,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又提出其向自訴人公司購買貨物,且其中部分票據確有兌現之票據影本4張及票據明細資料1份為證,但其僅部份兌現,其餘大部份均不獲兌現,亦僅係虛偽應付,藉以獲得自訴人公司事後之貨物供應,不能因此即認其無詐欺之意圖;更何況被告如無欺騙之意,亦應會儘其能力履行債務,不可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退票後均未清償之理,其所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未查,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訴人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詐取之金額高達326萬餘元,犯罪後未確實賠償自訴人公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乙、無罪部分(即丁○○○、丙○○、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及乙○○等人,明知渠等與被告甲○○間,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竟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分別至金融機關開戶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甲○○,供被告甲○○向自訴人公司行騙,因認被告丁○○○、丙○○及乙○○等3人,共同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承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12所示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公司所指詐欺犯行,辯稱:甲○○係伊大哥,伊借支票給甲○○支付貨款,他在92年6月間開始週轉不靈,因為被別人倒帳才付不出錢,伊只是單純借票給甲○○,沒有共同詐欺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揭共同詐欺犯行,係以其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5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惟查被告丁○○○、丙○○及乙○○部分,渠等3人僅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並未與自訴人進行交易,此為自訴人公司所自承,則其等3人既無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尚不能僅因渠等所簽發之支票嗣後經退票,即推定其等3人間與共同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等3人被訴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丁○○○、丙○○及乙○○等3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丁○○○、丙○○及乙○○等3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退票原因│├──┼────┼──────────┼─────────┼───────────┤│一│丙○○│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四萬五千一百元│存款不足│├──┼────┼──────────┼─────────┼───────────┤│二│丙○○│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六萬元│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三│丙○○│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八萬元│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四│丙○○│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萬元│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五│乙○○│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五萬八千元│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六│丁○○○│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二十六萬五千元│存款不足│├──┼────┼──────────┼─────────┼───────────┤│七│丁○○○│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二十四萬五千元│存款不足│├──┼────┼──────────┼─────────┼───────────┤│八│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三十二萬元│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九│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三十五萬一千元│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十│丁○○○│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四萬元│拒絕往來戶│├──┼────┼──────────┼─────────┼───────────┤│十一│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四萬元│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十二│丁○○○│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十四萬元│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十三│甲○○│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三十萬五千元│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十四│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三十萬五千元│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十五│甲○○│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三十一萬五千九百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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