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劉容辰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裕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裕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確定。
其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8日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0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劉容辰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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