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6月25日下午17時10分許,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一己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與明勝路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由 林順吉 所騎乘載有乘客乙○○○、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順吉等人於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趾骨骨折及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及其具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