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58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8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前開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岡山路、維仁路交岔口之際,因過失不慎撞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其因而受有兩側膝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乃先行下車向乙○○表示欲賠償新台幣2000元、但不要報警等語,惟遭乙○○當場拒絕後,甲○○竟擅自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乙○○報案處理後方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然僅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即足當之。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肇事後,既已明知被害人乙○○因受撞擊而倒地受傷之情事,竟未能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之救護與協助,猶仍駕車逕自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184條之4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若非當時尚有其他路人在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是其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縱,惟參諸其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