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時,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協議。惟上訴人為一老榮民,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復無存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被上訴人現有固定工作,每月有2至3萬元之收入,其生活並無不能維持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協議履行,其請求已非適法。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逕為裁判,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之情事,而為違背法令之判決。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黃悅璇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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