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4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服用酒類後,注意力、控制力將受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民國97年5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迄至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途經該路段1821號「高苑科技大學」前,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誤闖紅燈致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及所搭載之丙○○因而人車倒地,甲○○為此受有右手前臂、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甲○○業已撤告訴,本院另行審結),另丙○○則受有右手肘尺骨骨折、顏面與右耳撕裂傷、頭皮、右手肘與左手擦傷(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丙○○告訴)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3.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4.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報告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不知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本次酒後駕車犯行確已造成車禍事故,更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甲○○、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足稽,犯後態度係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