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20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鳳誠路與鳳松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貿然左轉駛入鳳松路,致其左側車身擦撞沿鳳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使甲○○於人車倒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乙○○肇事後知悉甲○○受有傷害,竟未對甲○○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車逃離現場。嗣因乙○○肇事時掉落塑膠手提袋,內置有乙○○之履歷表及雨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9-2
0、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2、18-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嚴守交通法令,貿然違規駕駛而肇事,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用路人之保護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和解款項,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見院卷第19-20頁),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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