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3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3月1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生煙後,再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97年3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經高雄市楠梓區忠義六巷34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驗後總重
1.91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前開毒品。
三、附記事項: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小包(驗後總重0.76
1公克)及俗稱一粒眠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1錠(驗後淨重0.186公克)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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