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90年
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某友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二段228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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