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辛○○○庚○○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庚○○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其財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無罪。
事實
一、己○○、庚○○係父子,緣己○○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其妻辛○○○所有坐落同段四九二六之一地號等二筆田地,與庚○○所有坐落上開二筆土地上建號五九七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一之十六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為債權人丙○○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同年月十九日登記完畢),作為借款擔保,並借得該筆款項,同時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詎己○○、辛○○○、庚○○屆期不依約清償債務,丙○○遂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准予拍賣,丙○○繼而依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八三八號查封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該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查封登記辛○○○前開土地及庚○○前開建物(己○○所有前開土地前經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七六號聲請本院假扣押,於同年月三十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假扣押查封登記,本院書記 官督 同執達員於次月二十一日前往現場查封,並張貼查封公告),並令書記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現場查封,張貼查封公告,公告內示明:嗣後債務人對於查封不動產,如與第三人有買賣或其他處分行為,一概認為無效;任何人對於本公告,不得有損壞,除去或污穢,或為違背其查封效力之行為。己○○於查封現場並表示土地出租予 蘇春成 ,建物出租予 陳王 家等語。嗣經本院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次拍賣,詎己○○、庚○○二人基於意圖損害丙○○之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由己○○囑庚○○駕駛挖土機,違背查封效力,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四三二公頃以挖土機大規模挖土施工,並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卡車司機載走土方,嚴重破壞原狀,意圖影響他人標買上開二筆土地之意願,而損害丙○○之債權,丙○○之父親丁○○○據不詳姓名者之通報,帶相機前往現場蒐證,庚○○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庚○○矢口否認右開犯行,己○○辯稱:伊是請人挖魚池要養鴨,挖時伊太太不在場,伊請一位住 斗六 綽號「 大胖 」者來挖;庚○○則辯稱:非伊所挖,伊當時在六輕工地開挖土機云云。
二、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其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告訴時所提出之照片三幀為證,而右開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四三二公頃土地,發現有整片砂石部分,也發現廢棄鋼筋埋於土中,本院當場挖取田中各處砂土比較,各區域土質不同,有土質黑褐色草根密佈者,推測為原有田土部分,也有含砂石量高者,其上雜草枯黃不良,推測是開挖後回填較差之砂土,本院並當場命地政測量員就推測回填部分測量其範圍面積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拍攝照片四幀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職是,告訴人指訴右開二筆土地被非法開挖,經告訴後回填廢棄物,所指應信屬實。
㈡、被告己○○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業經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七六號聲請本院假扣押,於同年月三十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假扣押查封登記,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次月二十一日前往現場查封,並張貼查封公告,至於同案被告辛○○○所有坐落同段四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經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八三八號查封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查封登記辛○○○前開土地,本院並令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現場查封辛○○○前開土地,張貼查封公告,公告內示明:「嗣後債務人對於查封不動產,如與第三人有買賣或其他處分行為,一概認為無效;任何人對於本公告,不得有損壞,除去或污穢,或為違背其查封效力之行為。」查封當時右開二筆土地均屬種植稻米之田地各節,有虎尾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虎地一字第一二九一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虎地一字第一四六九五號函各一份、本院執行處查封筆錄、公告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八三八號案卷可考。被告己○○、庚○○均住居於右開土地上之建物,對右開二筆土地業經查封,不得變更其使用現狀,致違背查封效力,及右開二筆土地原屬稻田,經開挖回填廢棄物後,勢將影響其將來種植使用之目的,進而影響交易價格,均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己○○稱:挖魚池供養鴨之用,不知道不可開挖,養鴨以電動開關控制,不用人工等語,然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自挖土機尚摔下受傷,八十六年三月在台中榮總醫院就醫後,開始坐輪椅乙節,為其所是承,右開二筆土地開挖範圍廣達○.三四三二公頃,前已敘及,縱令目前養鴨業已經自動化經營,但收發飼料、餵藥打針、巡視鴨場、除去死病鴨等,均非人工不可,被告己○○以一乘坐輪椅之老病身軀,衡諸常情,顯無照料養鴨場之工作能力,所辯自不足取。又被告庚○○為同案被告己○○之子,且為右開執行債務人之一,其自述本身有駕駛挖土機之專業能力,被告己○○既已預計開挖右開二筆土地,由其子庚○○駕駛挖土地開挖,最為熟悉地形並節省開銷,衡情並無委由外人辦理之必要。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雖稱,受僱於己○○開挖右開土地,受僱經過,收取費用,駕駛挖土機之機型各語,與被告己○○所述相同,但戊○○對本院所質「開挖時間」部分,竟答稱:大約在八十八年十月等語,與實際開挖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時間相距長達十月,其證詞有顯然瑕疵,何況,戊○○並稱:伊做挖土機這個工作,已經三年,庚○○係開拖車,也在開挖土機等語,戊○○與同案被告庚○○既為挖土機同業,被告庚○○對戊○○之住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理應知之甚稔,但被告己○○、庚○○自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提出告訴後,對其所辯稱之「大胖」者,遲遲無法提出年籍資料,供檢察官及本院查證,遲至一年之後始舉出「大胖」戊○○附和其說,不僅與常情不合,並存在前開瑕疵,戊○○之證詞自不得採為被告庚○○有利之證據。
㈣、證人乙○○雖證稱:伊與庚○○均在台塑六輕工地工作,伊受雇於融獻有限公司,庚○○係開發票向融獻公司請款等語,惟證人乙○○對於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是否在六輕工地工作,無法確認,且融獻有限公司傳真本院之支出證明單一紙、發票二紙雖有融獻有限公司向廣源砂石行買受物品之紀錄,但也未能指出買受之日期。再者,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在中二高工地開車,未在家。審理中改稱:在六輕工地開挖土機云云,前後已有不符,則被告庚○○所舉之不在場證明,均難信屬實。
㈤、右開土地、建物前經本院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次拍賣,並因債務人己○○陳報:土地部分租予蘇春成,租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不定期限,建物部分出租予 陳王家 ,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日止,核定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嗣拍賣當日無人應買,本院依債權人丙○○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除去上開租賃權,再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次拍賣,拍賣條件改為「拍定後得點交」,該次拍賣通知並於同年月八日送達被告己○○、庚○○等情節,有本院裁定書一份、拍賣公告、送達證書各二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八三八號執行卷可按,被告己○○、庚○○於接獲得點交之拍賣通知後之翌日,隨即發生開挖右開土地一事,益徵被告己○○、庚○○為減損拍賣物之價值,妨礙拍賣物順利拍賣,始違背查封效力,於接獲第二次拍賣通知後,隨即開挖右開土地載走土方。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庚○○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公訴人起訴漏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但該部分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己○○、庚○○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庚○○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庚○○前因明知其等未與陳王家簽訂真實之建物租賃契約書,仍向本院執行書記官陳報建物租賃,致本院書記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查封筆錄公文書上,被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其等前已有妨害執行之行為,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同上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本次為達妨害執行之目的,竟於第二次拍賣前夕,為右開犯行,其等惡性非淺,犯後復僅回填砂土、建築廢棄物,價值與原有稻田土方顯不相當,更顯其等毫無悔意,偵審之中又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己○○、庚○○基於犯意聯絡,於右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開挖已查封土地,損害債權,違背查封效力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指訴: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伊至現場時,庚○○駕駛挖土機開挖,辛○○○站在一旁觀看等語,及丁○○○所提出之照片三幀,為其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右開土地被開挖時,伊在梨山受雇種植蔬菜,採收水果等語。
五、查,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間,在甲○○經營之果園採收梨子,十月之後,辛○○○向甲○○表示:將前往採收蔬菜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其證述被告辛○○○在高山地區工作之季節,與辛○○○所陳大致相符。第查,告訴人丁○○○雖指稱:庚○○駕駛挖土機時,辛○○○站在一旁等語,然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無被告辛○○○之身影,且被告辛○○○本身並無駕駛挖土機或大卡車之專業能力,是亦無法推知被告辛○○○在現場參與開挖或載運土方。因此,被告辛○○○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本院自無法獲得被告辛○○○有罪之確信,則被告辛○○○犯罪尚無法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宏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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