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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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 林文嚳 輔佐人 廖志峯 被告 林麗華
吳明坤 上列原告因與 黃梃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林麗華、吳明坤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依同法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雖得為訴之追加,惟仍應符合該款之要件。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林麗華、吳明坤對於祭祀公業 林金紫 (下稱系爭公業)無派下權。惟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黃梃美等人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被告 林青地 為申報人,檢附系爭公業之推舉書1張、切結書2張、系爭公業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不實文件及土地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派下現員戶籍等資料,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申請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切結系爭公業係 林俊 設立,派下現員為被告 林櫻樹林坤益林坤能 (嗣經撤回起訴)、 林敏雄林宜德林長江 、吳明坤、 林福堂 、林麗華、 林志銘林志霖林稱奇 、林青地、 林信雄林青木 等15人(下稱林青木等15人)。並經新營區公所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為林青木等15人之證明書,登記林坤能為管理人。被告黃梃美等人於申報完成後,再基於共同損害系爭公業派下權益之共同故意,明○○○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係屬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仍私行盜賣於人,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4,127,634元之不法利益,由黃梃美取得150萬元,餘款再由林青木等15人均分,致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重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767條第1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請求被告黃梃美等人連帶給付24,127,634元本息等情。足見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梃美等人(包括被告林麗華、吳明坤)賠償其損害,而原告此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與林麗華、吳明坤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無必然關連,亦即林麗華、吳明坤縱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故原告追加請求確認林麗華、吳明坤對於系爭公業無派下權部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之追加要件,且林麗華、吳明坤亦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原告此部分追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世展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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