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債務人 張景喨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提出債務人配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2、債務人於翊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翊升公司)之出資額仍屬債務人之財產,應列入財產目錄。債務人積欠翊升公司債務亦屬更生債權,債務人應將其列入債權人清冊。翊升公司對債務人之出資額並無得優先受償之權利,債務人應重行提出正確之財產目錄及債權人清冊。
3、提出債務人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自民國107年12月迄今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並逐筆說明自107年9月起迄今,由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存入款項之內容分別為何。
4、說明債務人配偶如未出外工作,如何與債務人分擔房貸金額及相關居住費用,其資金來源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