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鐘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天使與魔鬼」一書於2006年出版;「挪威的森林」於2003
年出版,二者之部分內容足認屬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且皆為判決前已存在而不及發覺之證據;至自白書0-7則為聲請人因精神不佳不及回憶的事項,亦屬早已存在之事實,故可認為中華民國監控自己的行為持續中,而我爸媽也牽涉其中,因此聲請人之行為不論過當與否,皆屬正當防衛,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另聲請調查:1.再將聲請人送請鑑定精神狀況;2.朗讀上開
自白書內容;3.朗讀並標記「天使與魔鬼」一書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4.朗讀並標記「挪威的森林」一書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5.搜索及扣押其所寫上開自白書等證據。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聲請人雖以發現上揭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認其於本案所為確屬正當防衛,足認得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證屬實,故聲請人顯係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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