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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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柏村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 律師 王品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柏村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查被告劉柏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31日、12月31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且依前揭規定,前次延長羈押期間應於108年2月28日屆滿(因2月並無30日之相當日,故以2月之末日28日為期間末日)。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已經原審法院判決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前又已有多次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按,顯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