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告 劉陳珍慎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被告 劉清隆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吟 被告 劉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暫編地號529⑵之受分配之共有人」為「被告劉清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鴻志」,原判決附表一「暫編地號528⑴之面積」為「136.81」之記載,應更正為「136.6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