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楊子江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廖克能 被上訴人大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縱本件上訴人無法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訴外人 陳雅 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補償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四條規定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係指合法之汽車而言,其他如拼裝、報廢、無牌照、註銷牌照等不合法之汽車不包括在內,且保險公司亦不接受該不合法汽車之保險。系爭車輛之牌照雖尚存在,惟早遭監理單位註銷在案,故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牌照縱經非法掛上使用,核係非法使用之車輛,不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範範圍。
㈡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訴外人 陳雅各 使用系爭車輛,上訴人應直接向肇事者即訴外人陳雅各求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雅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陳雅各過失致死案件全卷(下簡稱陳雅各刑案卷,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得山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為楊子江,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人第二屆第二十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政部函件及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九至十四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經清算程序,為強行規定,是未經清算完結者,該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仍視為存續。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全體股東陳宗義、 汪勇光 、 詹榮耀 、 周月英 、 王一方 等人決議解散,並選任原董事陳宗義為清算人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上訴人登記案卷明確(原審保險卷第十七頁),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縱已歇業及解散在案,其法人格仍未消滅,在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故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列清算人陳宗義為法定代理人,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以:伊已解散,並已歇業,上訴人對伊起訴,係請求錯誤云云,殊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雅各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處撞擊被害人 陳凌 碧霞 ,致 陳凌碧霞 死亡,而被上訴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陳凌碧霞之繼承人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伊請求補償並受領一百四十萬元。又伊於補償被害人陳凌碧霞之繼承人後,則陳凌碧霞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求償權已法定移轉予伊,計伊繼受之權利為:㈠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㈡喪葬費三十萬元,共計二百三十萬元,高於伊定額給付予繼承人之一百四十萬元。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早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故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牌照縱經非法掛上使用,核係非法使用之車輛,不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範範圍;又肇事者即訴外人陳雅各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請假中,未經伊之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伊自毋庸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訴外人陳雅各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處撞擊被害人陳凌碧霞,致陳凌碧霞受有頭部外傷致頭皮撕傷及腦挫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十日不治死亡;因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陳凌碧霞之繼承人 陳弘文 、 陳玲玲 、 陳珊珊 、 陳弘章 等四人無法請領強制汽車保險金,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上訴人請領補償金,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交付一百四十萬元死亡給付予被害人陳凌碧霞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償理算書、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陳凌碧霞繼承人之委託書及授權書等件為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三至八頁,原審保險卷第五七至六一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總)住院診斷證明書附於陳雅各刑案之偵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四號偵卷第七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應堪信為真實。
三、細繹兩造攻防內容,主要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業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是否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規範之對象?㈡被害人陳凌碧霞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是否法定移轉予上訴人?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金額為多少?
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業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是否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規範之對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簡稱本法)中之「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本法將所有可能於道路上產生用路危險之車輛皆納入投保範圍,大幅擴大投保客體之意,揆其旨趣在於提供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之基本保障,具有社會保險之意義,是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或換發行照時,即有向保險人投保之義務,除非汽車所有人於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且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或因停駛而繳存之情形,否則汽車所有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此觀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規定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須申請核發通行證者,在於管理汽車之行政便宜措施,此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旨在保障使用道路者所致危險對第三人之損害迥異,此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甚至連「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之情形,亦使被害人獲得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即明。是故,車輛不論是否請領行照、牌照甚或遭吊扣、註銷等,在用路造成第三人之普遍危險性上並無二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二法之規範目的不同。準此,系爭車輛縱經監理單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註銷牌照,惟仍放置材料且使用於道路上,則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本法規範之「汽車」,仍有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負有強制投保保險之義務甚明。故被上訴人所辯: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早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即不屬於本法之規範範圍云云,殊非可採。
五、被害人陳凌碧霞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是否法定移轉予上訴人?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
保險汽車,致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第五項:「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等語;再參考上開第五項之立法理由稱:「於汽車遭竊或其他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而由加害人自行駕車之情形,免除對汽車所有人之代位求償權,爰為第五項規定」,係指遭竊或其他違反汽車所有人意志而使用汽車之情形而言;綜上可知: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範圍內,得直接向汽車所有人求償為原則,加害人若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而使用其汽車,則不得向汽車所有人求償為例外。依舉證分配原則,此等例外事由之存在應由主張此事由存在而不得求償之人負責舉證。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乃伊之受僱人陳雅各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車
開走云云。查訴外人陳雅各於車禍發生時雖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家中有事,故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止請假一個月,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假單一紙附卷足憑,惟訴外人陳雅各於過失致死刑案中屢次陳述:「(問:職業?)清潔工,我當天開BG─五三三七號車是自小貨車,是我跟公司臨時借的,平常我去上工,公司有配司機開車接送」(前開偵卷第二八頁)、「(問:事發當時為何開車?)請喪假,上來辦自己的私事,臨時要用車向公司借,平時那台車不歸我管,我的業務不包括開車」(前開偵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事發時我請喪假一個月」(陳雅各刑案第一審卷第十四頁)等語,足堪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陳雅各確係在請假中,惟因私人事務需要用車,而向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由陳雅各出具之切結書一件為憑,其上表明:「本人在請假期間,於十二月六日回公司,擅用私造之鑰匙在未經公司同意下,私自把放置材料之庫存車輛開出,並造成事故」等語(原審保險卷第五三頁),惟參酌訴外人陳雅各已於事故甫發生後在上開過失致死刑案中一再陳述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明確,嗣後始出具切結書,翻異前詞,自應以在前、未及思索掩飾說詞之陳述為可採。若被上訴人未同意陳雅各使用系爭車輛,陳雅各焉能取得系爭輛之鑰匙而得駕駛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就此再辯以:陳雅各係拿何鑰匙開車,伊不清楚云云,顯違常情。故被上訴人抗辯:陳雅各未得其同意擅用系爭自用小客車,尚不足採。
㈢依上所陳,訴外人陳雅各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使用系爭車輛,則依本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補償予被害人繼承人之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不符合同條第五項「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之情形,無從免除遭上訴人求償之義務。
六、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金額為多少?經查:㈠按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惟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另明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可見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先行補償予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金額後,再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行使求償權,此求償權之本質類同「保險代位權」,係被害人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且法律另明文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亦得向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汽車所有人就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負償還義務,且如上所述,僅以汽車所有人允許加害人使用車輛者負有償還義務,而不以汽車所有人在民法上就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須負連帶賠償義務者為限。另為避免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因同一事故雙重受到賠償,是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金額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當特別補償基金因法定債權移轉,而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按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加害人)之責任比例計算損害賠償分擔額,以達公允。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陳雅各尚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九十年十二
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段○○巷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未留意左前方之人車動態,貿然於前開巷口左轉中山北路七段往南行駛,適被害人陳凌碧霞未走行人穿越道欲由東向西穿越中山北路七段馬路,致系爭車輛之車頭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頭皮撕裂傷及腦挫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陳雅各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人於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確定在案,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查明,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原審保險卷第二七頁)。參考上開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現場照片多幀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0六六三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前開偵卷第九至十二、十七至二十、五一至五四頁),足堪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雅各在未考領駕駛執照前即逕行駕駛車輛,且疏未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留意左前方之人車動態,即貿然於巷口左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另被害人陳凌碧霞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是陳雅各及被害人陳凌碧霞之過失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並斟酌被害人陳雅各與被害人陳凌碧霞就本件事故上開過失,就本件肇事應負之責任比例依序為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二十。
㈢次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陳雅各駕駛,陳雅各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陳凌碧霞之繼承人得請求賠償喪葬費用三十萬元,另繼承人即子女四人陳玲玲、陳珊珊、陳弘文、陳弘章每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被害人陳凌碧霞之喪葬費用單據,本院自無從斟酌而予准許;另斟酌被害人陳凌碧霞係00年0月0日生,因本件車禍而去世時為七十餘歲之老婦,繼承人即子女四人均已成年,因母親車禍傷重去世,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情,因認陳凌碧霞之子女每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四十萬元計算,四人共計一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上開範圍之慰撫金,則不應准許。
㈣上開被害人陳凌碧霞之繼承人得向加害人陳雅各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額為一百六十萬元,而上訴人給付被害人陳凌碧霞之繼承人之死亡補償一百四十萬元,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加害人陳雅各對被害人之繼承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則上訴人於上開補償範圍內,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向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求償,惟應按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按陳雅各駕駛系爭車輛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即百分之八十求償額,以符公平。依上所陳,被害人陳凌碧霞之繼承人得請求陳雅各賠償慰撫金一百六十萬元,於上訴人補償繼承人後債權移轉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按肇事車輛之責任比例計算,得向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元(0000000x80%=0000000)。
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於上開數額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詳如上述,則上訴人依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及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再予傳訊證人陳雅各,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借用系爭車輛予陳雅各使用之事實,惟上開事實已據證人陳雅各於刑案中屢次陳述明確,核無再於本審中傳訊之必要。又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