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家家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晉章
林純貞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必安住除蟑螂PIANCHU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五四二一號「野豬(安住及圖AZUM)」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捕鼠紙、黏鼠板、附藥之除蟑盒、捕蟻盒、捕鼠盒、液體電蚊香、捕蠅盒、捕蟻紙、捕蟑屋、附藥之除蟻盒、誘蟑盒、誘蟻盒、除蟻盒、蟑螂屋、捕蟲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智商○五○五字第九一○○七八五四四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九五六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九二○○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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