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01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1日起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3月24日起至123年3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1,600,000元,另邀同吳美玲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詎相對人自97年4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522,757元(2)422,078元,合計1,944,83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仲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