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04號、97年度偵字第2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手段、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主動撤回對告訴人乙○○之傷害告訴,本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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