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既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明成年人使用,而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其將帳戶資料無條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僅提供復華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係由不明成年人對被害人乙○○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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