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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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故對鄰居 陳木聰 心生不滿,於民國97年4月15日22時10分許飲酒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見陳木聰與 廖高文 在該址騎樓下聊天,甲○○一時氣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顯著顯低情事),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牽至陳木聰、廖高文二人面前之巷道上,打開前開機車之加油蓋,並推倒該機車使油箱內之汽油流出至路面,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汽油而將該機車予以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木聰、廖高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現場照片24張。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