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其餘新台幣柒仟玖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37,97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85條規定,追加被告丙○○,並更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1,489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業已支付屬於訴外人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爵公司)所有而由原告試車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69,035元,被告因此免除對品爵公司之賠償義務而獲得利益,故向被告求償等語,核其主張,應係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亦應予以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一直未清楚表明上述主張之請求依據,認為本院似有過度闡明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本院具有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之闡明權限,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查原告於97年5月21日之辯論意旨狀已表示原告試車之系爭車輛遭被告甲○○撞毀,致原告對品爵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支出修理費用869,
035元,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上開陳述,究竟是主張原本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或有其他請求依據,尚有未明,本院依照前述規定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表示上開主張,自屬合法,並無被告所抗辯之過度闡明之問題。況原告並非專業之法律人士,難以期待其能具體指明「不當得利」之用語,其主張之內容,已足使本院判斷其請求之法律依據,故原告另為上開主張,本院依法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平日係替其父親即被告丙○○經營之養鴨場駕車送貨,而受僱於被告丙○○。被告甲○○於96年9月23日晚上11時許,酒後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送貨,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壯圍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肩後方挫傷之傷害,被告甲○○亦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縫合六公分、頭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及0203
-KN號自小貨車發生毀損。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竟長期將02
03-KN號自小貨車交給被告甲○○使用,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869,035元、醫療費用2,45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971,489元。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869,035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被告甲○○除很多年前曾幫忙父親即被告丙○○送貨以外,近年來都在外地工作,並擔任正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二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事發當日,被告甲○○適巧返家,當天未經被告丙○○之同意,即擅自開車外出拜訪正東公司的前股東丁○○,亦非開車送貨,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顯屬無據。事故發生之現場,被告甲○○行駛在主幹道上,原告行駛在支道上,被告甲○○縱然酒後駕車,與車禍之過失責任無必然關係,原告未禮讓屬於主幹道之被告甲○○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其屬於與有過失,並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另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甲○○支付修車費用。且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都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於96年9月23日晚上11時許,酒後駕駛訴外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壯圍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品爵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肩後方挫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縫合六公分、頭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及0203-KN號自小貨車發生毀損。
(二)原告因上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5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丙○○是否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32-NM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869,035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四)被告主張以1,937,335元而為抵銷,是否有理由?(五)本件兩造就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另原告嗣後追加主張被告二人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對此追加並未爭執,仍予以辯論,此部分仍為本件之爭點項目,合併於前述(一)之爭點項目予以討論;又被告甲○○就前述爭點項目(四)之部分,嗣已當庭捨棄其中自行修復車輛之修車費用110,000元之抵銷抗辯,合先敘明。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丙○○是否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丙○○是否與被告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查被告甲○○為正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附卷可參,而證人丁○○證稱:我是正東公司的前股東,甲○○從公司於85、86年間成立開始,在正東公司工作,沒有中斷;在公司成立前,甲○○有回家幫父親的養鴨工作,公司成立後因為常常要跑工地現場,應該就沒有等語,核與被告二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原告雖陳述:被告(甲○○)在刑事審理時,稱他平常是駕駛他父親車輛送貨,所以認為他父親是她的僱用人;車禍發生後,被告(甲○○)的太太一直拜託警察不要作酒測,說只是幫父親去收貨款等語。然查:被告甲○○陳稱:因為當時開車出去肇事,檢察官問我,我就怕有事情,檢察官問我是否去找客戶,我才應答是家裡的客戶,事實上是去找正東公司之前的股東。核與證人丁○○證稱當天晚上有與被告甲○○見面喝酒等語相符。且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父親,依照社會常情,即使被告甲○○回家時偶爾幫忙被告丙○○運送貨物,乃屬人情之常,當無僱傭之對價關係可言。至原告提出之原證3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上之內容,僅係檢察官依據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之告訴意旨所製作,實際上為原告片面之主張,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丙○○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竟長
期將0203-KN號自小貨車交給被告甲○○使用,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被告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被告丙○○陳述:車子是我的,平常載運鴨肉等貨物,平常都是我在駕駛,我兒子甲○○當時駕駛該車輛我並不知情,他近三、四年都在外地工作很少回來,且他住在樓上,他回來都是住二樓,我住一樓,所以他當天開車出去我也不知道。該車的鑰匙平常都放置在車上等語。核與被告甲○○陳述:當天駕車外出沒有經過父親同意,家裡就有車了,當天開車出去是找正東營造的前股東丁○○。車鑰匙就在車上,我不曉得車上有沒有行照等語相符。被告甲○○平日既在外地工作,甚少返家,被告丙○○能否知悉被告甲○○已無駕駛執照,已屬可疑,況被告甲○○並未受僱於其父親即被告丙○○,詳如前述,原告指稱長期交付使用車輛云云,即屬無據,被告丙○○又將汽車鑰匙留置於車上,則被告甲○○自行駕車外出,當非被告丙○○所能控制。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長期將前述肇事車輛交付被告甲○○使用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丙○○應與被告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32-NM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869,035元,是否有理由?
1查系爭車輛為品爵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案,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甲○○雖因過失肇事而致系爭車輛毀損,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既非原告本人,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車輛因受毀損所減少價值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於法無據。
2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品爵公司所有,其受到被告甲○○損害,品爵公司對於被告甲○○原本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因原告基於其係向品爵公司借車試用之法律關係,而自行預先墊付修車費用,被告甲○○對於品爵公司之損害賠償義務因而免除而受有相當於修車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返還上開所受之利益。
3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包括工資69,000元及汽車零
件800,035元合計為869,035元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臣歐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甲○○雖辯稱上述修車費用過高且有重複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反證,堪信系爭車輛確有支付上述修理費用之必要。然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甲○○原本對於品爵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計算折舊,不因原告先行支付而因此更為不利,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返還之利益,自應以折舊後之價額為上限。查系爭車輛依照行車執照之記載為94年8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6年9月為止,已使用2年又1月,依行政院(86)台財字第52053號令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系爭車輛損害之零件費用支出800,035元應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計算結果為308,747元(元以下均4捨5入),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08,747元及工資69,000元合計377,747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僅為左肩後方挫傷壹處,此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乙份為證,然當時原告後座有搭載小孩,此有原告製作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號、96年度他字第917號之刑事卷宗審核屬實,系爭車輛後方突然遭到被告甲○○駕車撞擊,原告身為母親,除自己之傷勢以外,勢必因關心後座子女安全,而受到相當之驚嚇,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被告甲○○酒後駕車,已觸犯刑事公共危險罪在先,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各種顯無根據之抵銷抗辯(詳後述說明),始終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調解,調解期日又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態度惡劣等情事,而原告目前為執業代書,被告甲○○則為正東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且參酌兩造之資力情況,此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以1,937,335元而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準此,被害人如僅「與有過失」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亦應對加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被害人僅係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並非對加害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者,自不能認為受害人同時對於加害人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加害人自不能以因自己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失而主張抵銷抗辯。
2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雖屬與有過失(詳後述說明),
但其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遭到被告甲○○從後方撞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偵查卷宗審核在案,原告顯無違反注意義務而對於被告甲○○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則原告並未對於被告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照上述說明,被告甲○○自不得以自己之損失而主張抵銷抗辯。況被告甲○○提出之抵銷抗辯,包括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代步交通損失、車輛營業損失、精神損失、業務收益損失合計1,827,335元(已扣除捨棄之修車費用110,000元)云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五)本件兩造就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甲○○無照駕駛,且酒
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屬於支道車而未停讓左側幹道車之被告甲○○所駕車輛先行,而致肇事,亦屬與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閱上述過失傷害刑事偵查卷宗審核在案,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甲○○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
2茲有疑義者,乃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甲○○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否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適用範圍應限於損害賠償之債,不當得利請求權固無直接適用之餘地,然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品爵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品爵公司如向被告甲○○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時,被告甲○○尚得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品爵公司應就使用人之原告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則原告因先行墊付修車費用,免除被告甲○○對於品爵公司之賠償責任,而取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應受相同之限制,始符誠信原則。故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返還之利益僅限於被告甲○○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而為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照被告甲○○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得請求被告甲○○給付醫療費用2,454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2,454元之70%,即43,718元(元以下4捨5入),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修車費用為377,747元之70%,即264,423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30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民國97年1月7日起(加計寄存送達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之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11,296元,依照原告勝訴之金額計算,應由被告甲○○負擔3,389元,其餘7,907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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