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58號再審原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徐正坤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代表人 黃樹培 (處長)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96年度判字第007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前參與再審被告辦理之「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北水0002號)」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再審被告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1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嗣不服再審被告91年11月26日D北施管字第0000-0000Y號函之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提起申訴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9月29日92年度訴字第464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5月10日96年度判字第776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前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91年11月11日D北施管字第0000-0000Y號函及原處分暨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前確定判決無非以: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是否為偽造有無爭執,與原審法院審認事實之結果不生影響;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並未限定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未能比照刑法之限縮解釋限於故意行為,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係針對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未修正前事件所為之審判,與本件系爭事實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於91年2月6日修正後之事件不同;再審原告所開立支付保險費之支票未以富邦公司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有違正常作業程序,再審原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佣金之代價與保險費等價,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保單是否正常乙事應可查覺,縱或無證據顯示再審原告明知,惟其對之本應注意而未注意,亦難辭其咎;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要難屬經理人之個人行為,益見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支付佣金及辦理過程知之甚稔,難諉為不知云云,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2、惟再審原告前於92年5月12日對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4日以9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判決富邦產險公司及其職員 潘佳萍 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3百萬元、 莊瑞邊 及潘佳萍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6百萬元,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並已認定「尚難認原告(即再審原告)明知系爭保單係偽造」。而再審原告未及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前提出本件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判決,是前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即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
102號判決漏未斟酌,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故再審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本件訴訟。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方面:
(1)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是有該條第1項所定事由方得對確定之行政法院終局判決提出再審之訴,否則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今再審原告以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判決理由:「尚難認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明知系爭保單係偽造」云云,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本款規定為司法院修正草案及立法院審查會通過之條文所無,考其原因或係仿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而設。惟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對第二審之確定終局判決不服為前提。蓋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原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得為第三審上訴之事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本法第243條第6款),已有救濟之途,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無法救濟,故有特別規定其得為再審之事由。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均得行政法院之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不提起上訴救濟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第235條),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不得許可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此時,當事人可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陳計男 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版第694、695頁)。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乃針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情形,通常訴訟程序尚不與焉。
(2)退步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該證物顯應於判決前已存在之證物方足當之,否則無「漏未斟酌」可言。而再審原告所提之前開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於原審法院判決前本不存在,而無漏未斟酌之可能;而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本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依法本不得斟酌前開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故亦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2、實體方面:再審原告援引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尚難認原告明知系爭保單係偽造。」而主張有再審理由。姑不論民事判決認定是否有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該民事判決亦僅認為再審原告可能非「明知」系爭保單係偽造。然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理由為:「比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前文字為:『…二、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修正後文字則改為:『…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考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法文既明定『以偽造…之文件…訂約或履約者』並未限定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自未能比照刑法之限縮解釋限於故意作為,原告認為須故意偽造始符法定要件等語,容有誤解法令,亦不足憑信。」即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未限定於故意,再審原告之行為本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前確定判決甚指明:「至於上訴人主張富邦產險公司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不得主張系爭保單為無效或偽造乙節。經查富邦產險公司實際上既已函復被上訴人系爭保單確係偽造,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能否能對富邦產險公司為上開主張,乃存在於上訴人與富邦產險公司間之民事糾葛,要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亦表示再審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間之民事糾紛與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無關,再審原告以與富邦產險公司民事糾紛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李國章 變更為黃樹培,茲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二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三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明不服,本院依上開規定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而前揭條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已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證物而言,另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者,必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為限。次按法院之裁判無論適用法規或解釋法規,均係依職爟為之,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立證,因此再審原告利用其他判決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即不能據以稱之為前揭規定之「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以其於92年5月12日對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4日以9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判決理由中記載「尚難認原告(即再審原告)明知系爭保單係偽造」等語,而再審原告未及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5月10日判決前提出,前確定判決就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判決漏未斟酌等為據。惟查:
㈠、再審原告所舉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四㈢⑵雖有「尚難認(再審)原告明知系爭保單係偽造」之記載,然此乃該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因訴外人莊瑞邊、富邦產險公司職員潘佳萍等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一事,針對加害人之權利侵害行為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例如加害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經被害人之允諾等)部分,適用民事法律所為之論述,核與本件有關行政違章事責之故意、過失之認定有別,本不生拘束本行政事件之效力,再審原告執上開判決以為證物,稱原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㈡、至於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雖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本件兩造就再審原告於90年5月28日向再審被告所提之富邦產險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係偽造單據一節,並無爭執,又本院前程序判決(92年度訴字第4643號判決)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關於以偽造文件訂約或履約者不限於故意行為,再審原告持偽造之保險單訂約及履約,違反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事責各節,業依其調查結果認定判決,並詳述理由,該判決並經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而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四㈢⑵雖謂「尚難認(再審)原告明知系爭保單係偽造」云云,惟並未判認再審原告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以偽造文件訂約或履約違章行為之過失,是該民事判決有關針對該案「原告(即再審原告)受有損害」部分,有無原告行為致令加害人之權利侵害行為阻卻違法一事之判斷,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前程序判決及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謂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云云,洵難憑採。
㈢、況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判決供審酌一節,為原告所自陳(行政再審之訴起訴狀第4頁第2行、第3行記載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43號、最高行政法96年度判字第776號政府採購法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判決自無從斟酌上開判決,再審原告稱原判決有漏未斟酌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首揭說明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
776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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