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甲○○因與乙○○間有債務糾紛,竟發送如聲請書所載之手機簡訊內容,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聲請書誤載為加害「財產」)之言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查被告甲○○以前揭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乙○○,致其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縱欲要求被害人乙○○交付債款,亦應依循合法方式為之,詎被告不思此為,竟施以前揭恐嚇他人之非法手段,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屬非輕,況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尚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為固未構成累犯,但亦顯見被告不思悔改及自我節制,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所施恐嚇手段僅止於言詞,犯罪手法尚非至為殘苛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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