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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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簡字第4700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茲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乃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經該署於97年5月30日收狀後,於同年6月4日移送本院受理,有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97年6月4日始訴訟繫屬於本院,已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終結之後,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