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甲○○
分院3被告乙○○
樓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係於民國71年2月28日結婚,被告自83年未從事海員工作後即不負擔家庭生計,更流連聲色場所,鮮少回家,原告為了一對兒女百般容忍,獨立工作撫養子女,詎自去年起,原告接獲律師催告函及銀行、地下錢莊之深夜驚擾,始悉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惟被告多年來行蹤不明,存心拋妻棄子,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爰聲明:⑴判淮被告與原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2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未從事海員工作後即不負擔家庭生計,鮮少回家,多年來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楊硯予 到庭證稱:「(問:你父親何時離家?)被告偶爾還是會回家1、2次,最近1次回家是在去年暑假,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問:被告有無給付你們生活費用?)幾乎沒有,有時被告回家,也不見得會給,有時給我媽媽幾千元。(問:被告有無聯絡電話?)以前有手機,但手機現在我們也聯絡不到。(問:你認為父親有無照顧你們的生活?)沒有,這幾年都是媽媽在扶養我們兄妹。(問:對於你母親訴請離婚,你有何意見?)因為父親在外常惹事生非、欠債,之前我母親會幫父親償還,但我母親現在覺得無法負擔,所以我也贊成母親離婚。」(見本院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 楊晏 如亦到庭證稱:「(問:你父親何時離家?)我最近1次看到我父親是前年我們搬家時。(問:從前年到現在,有無你父親的消息?)沒有,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們。(問:你父親有無給付你們生活費用?)很久以前有,大約我小學時有給付很少的生活費用,大約幾千元。(問:你們小孩子的生活費用由何人支應?)媽媽。」(見本院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查證人楊硯予、 楊晏如 為兩造之子女,與被告核屬至親,若非被告確實鮮少回家,多年來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豈會到庭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渠等所言堪可採信。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89年2月10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13日境信品字第0941081678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詢被告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地址即臺北縣○○鎮○○路
185之9號2樓址,據覆被告目前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局94年12月20日北縣警淡刑文字第0940030568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仍在我國境內,竟自83年起即鮮少回家,迄今已逾12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近12年來,原告自謀生計,獨力扶養子女,被告少有聞問,亦未提供家計及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及子女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