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勝義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義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素行尚佳,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1頁),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雖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非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辨別事理之能力確實較常人為低,且被告竊取之衣物2件及礦泉水2瓶等物,告訴人 劉宗軒 表示價值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對於被告本案刑度及是否宣告緩刑均無意見等語(見警卷第
4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可見該等財物價值尚為低微,告訴人亦無意再追究被告責任,是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審酌前開事由外,並念及被告自
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辦桌場合擔任助手,收入每日約20
0至300元、未婚亦無子女、目前與伯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
,本院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已未再追求其責任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公訴檢察官前雖謂被告尚有另案在偵查中,如本院欲給予緩刑宣告,應兩案一同判處,避免本案緩刑遭撤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惟查被告另案涉犯之竊盜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72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是已無檢察官前開所述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礦泉水2瓶、衣服2件並未扣案,一共價值不到100元,財產價值甚微,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上開罪刑,已足達成刑法之目的,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本院按:此部分漏述被告亦可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下同】)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限制法院科刑之規定,僅於檢察官求刑時有其適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求刑,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表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然檢察官當時並未到庭,自難認檢察官對本案有何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本院量刑時審酌一切情狀,認被告及辯護人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惟被告及辯護人之求刑意旨應為「不重於有期徒刑6月」,是本院所宣告之刑度既低於該刑度,被告及辯護人自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26號被告張勝義(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凌晨5時37分許,攀越雲林縣○○鄉○○路○段○○○巷○○號大埤鄉清潔隊之圍牆,進入大埤鄉清潔隊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隊隊長劉宗軒所有之衣物2件及礦泉水2瓶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為該隊監視器所錄影。嗣劉宗軒查覺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勝義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告訴人劉宗軒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全部犯罪事實。│││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于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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