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9、1080、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人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于人有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3時許,攀越雲林縣○○鄉○○村○
○路○○○○號 吳蔡素絹 住處外之圍牆,進入住宅前之空地,徒手竊取吳蔡素絹所有之花生約50台斤,得手後離去,嗣後沿路販售予不知情之人及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之「元山花生加工廠」工人 李家豪 ,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元供己花用。警方於105年11月29日前往「元山花生加工廠」查扣黃于人所轉售之花生1袋(淺藍色網袋,重10台斤,已由吳蔡素絹領回)。
㈡於105年11月26日14時許,前往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潭墘25
號 吳陳花 住處,拉開未上鎖之鐵柵門,進入住宅前空地,竊取吳陳花所有之花生17台斤,得手後離去,嗣後販售予不知情之「元山花生加工場」工人李家豪,得款650元供己花用。警方於105年11月29日前往「元山花生加工廠」查扣黃于人所轉售之花生2袋(綠色網袋,重9台斤,藍色網袋,重
8台斤,均已由吳陳花領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
人吳蔡素絹、吳陳花於警詢時指述明白,及「元山花生加工廠」工人 李佳豪 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有拿花生前來販賣乙節,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害人吳蔡素絹雖然指稱失竊花生60台斤(見警198卷第3
頁),但被告表示其該次竊得花生僅50台斤(見警198卷第
1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且該次在「元山花生加工廠」僅查扣1袋10台斤重的花生由被害人吳蔡素絹指認,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取之花生重量,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被告該次僅竊取花生50台斤。另外,檢察官主張被告竊取吳陳花的花生30台斤,但是,被害人吳陳花於警詢時表示失竊的2袋花生都不到10台斤(見警85卷第3頁),而「元山花生加工廠」工人李佳豪於警詢時也陳稱是向被告收購2袋分別重9台斤、
8台斤的花生(見警85卷第6頁),而警方查扣該2袋花生也經過被害人吳陳花指認無誤(見警85卷第22頁),是應認被告該次僅竊取花生共17台斤,而非30台斤。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係將被害人吳陳花住宅外未上鎖之鐵柵門拉開,進入空地行竊,應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主張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顯屬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被告2次竊盜之時間、地點、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以101年
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悔
改,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再犯本案2件竊盜,所為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竊取花生之經濟價值不高,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但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已離婚多年,有1個就讀國小的兒子,目前由姐姐照顧,其入監之前在做消防水電工作,案發當時是因為沒有工作,生活過不去,才會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取花生50台斤,變賣取得現金1250元,警方已經找回其中10台斤歸還給被害人吳蔡素絹,從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的觀點來看,如果僅只宣告沒收尚未歸還被害人吳蔡素絹之花生40台斤的話,則被告顯然就可以保有部分的犯罪所得,有悖於上開規範意旨,因此,本院認為應該就被告變賣花生所取得之現金1250元為沒收,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取花生17台斤,雖均已發還給被害人吳陳花,但是被告仍然保有變賣所得現金650元,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22時37分及翌日2時21分許,接續前往雲林縣○○鄉○○村○○街○○巷○○○號「福農農藥行」前,徒手竊取 何淑玫 所有之花生約30台斤,得手後離去,嗣後沿路販售予不知情之人,得款500元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此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花生應屬被害人何淑玫、 蔡宗憲 夫妻所共有,且被告與被害人蔡宗憲為表兄弟關係(被告是蔡宗憲的姑姑 黃蔡桂美 所收養的兒子)等情,業據被害人何淑玫於警詢時陳述明白(見警1391卷第3至6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戶籍資料5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也就是說,被告與被害人蔡宗憲為4親等的血親關係,依照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但此部分犯罪被害人何淑玫表明不願意提告(見警1391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而被害人蔡宗憲也未曾提告,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