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8號請求人 李佾瑞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具狀請求意旨以:請求人李佾瑞前於98年1月22日入臺中監獄執行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之7年6月,至104年9月25日釋放出獄。嗣因該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3日註銷該執行指揮命令,改以106年度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刑期起算日為98年1月22日折抵羈押日數316日後,於
102年8月20日期滿。揆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972號解釋,請求人於98年1月22日起至104年9月25日之已執行有期徒刑日數,期間已逾4年9月,檢察官自不得予以折抵羈押日數。基此,如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甲)所示之羈押日數316日,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補償請求人,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請求補償1,264,000元云云,及於106年12月
4日具狀請求意旨改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更戊字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所示詐欺徒刑9月1次,該罪未受羈押(見苗檢100年執字第3172號執行卷),自不得折抵他案羈押日數。該欄所示偽造文書罪徒刑3年6月,自95年6月8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羈押34日,僅得折抵該案刑期。從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之刑期扣除未受羈押之詐欺罪9月及已受羈押之偽造文書罪34日後,餘6月徒刑。是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所示自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所羈押之282日,僅得折抵180日(徒刑6月),所超出之羈押日數102日,自應補償請求人之損失,懇請鈞院以4,000元折算1日補償請求人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因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2296號及100年度上易第11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8月、8月、8月及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9月,因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請求人前以其自98年1月22日起至104年9月25日出監止,加計羈押日數316日,實際已執行7年6月又13日,逾刑期計765日,請求以4,00
0元折算1日,補償306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刑補字第
1號決定請求駁回,請求人不服聲請覆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6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駁回覆審之聲請乙節,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106年度刑補字第
1號決定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35號覆審決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宗核對無訛。是請求人先於106年10月27日再次具狀以其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認其遭羈押期間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計316日為由,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及於同年12月4日具狀改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後,尚有羈押日數102日係屬他案刑期而不得折抵為由,更正前次所提請求意旨,雖其於本案2次所提刑事補償聲請狀均就前案所提請求補償之日數予以減縮,惟前案與本案所主張之事由均係認本院10
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後,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適用,因而提出刑事補償之聲請,堪認前案與本案主張之事由顯屬同一,僅係請求補償之日數從765日各減縮至316日、102日,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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