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素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確定判決①認定聲請人即被告范素芬(下稱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被害人即同案被告 蕭洺程 於審判中杜撰虛言,係受聲請人以安全帽攻擊,致使被害人蕭洺程摔落田裡,並以被害人蕭洺程提出地區型醫院即卓醫院開立腦震盪診斷證明書,而認定聲請人趁機毆打被害人蕭洺程成傷,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甚為速斷。②認定被害人蕭洺程確有毆打聲請人固無違誤,然竟復認定聲請人係乘被害人蕭洺程與同案被告 張慶楨 拉扯之際,藉機攻擊被害人蕭洺程,惟依被害人蕭洺程於偵審中均供稱,因見同案被告張慶楨有持槍,隨即發生拉扯等語觀之,衡情被害人蕭洺程應會先奪槍或逃離現場,豈有先攻擊聲請人,再與同案被告張慶楨發生拉扯之可能;況被害人蕭洺程若與同案被告張慶楨互相拉扯之際,被害人蕭洺程豈有再攻擊聲請人之可能。實情應為被害人蕭洺程先持黑色條狀物攻擊同案被告張慶楨,致同案被告張慶楨跌落田裡後,被害人蕭洺程始轉朝向聲請人攻擊毆打,致使聲請人受有傷害。聲請人並無乘被害人蕭洺程與同案被告張慶楨拉扯之際而藉機攻擊被害人蕭洺程。上揭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聲再字第128號裁定未予詳察,且認定事實顯有矛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㈠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㈡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要旨參照)。㈢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20日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
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聲請人對本院106年8月29日106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再審駁回,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此部份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此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裁定、上開確定判決影本,並未檢附任何具體證據。
⒉又自聲請再審意旨觀之,僅泛稱被害人蕭洺程所言不實,
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矛盾,且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未詳察等語,惟此部分僅屬聲請人片面陳述,未見其檢具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其真實性;況聲請人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庸命補正。
⒊至再審聲請意旨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
審。惟查,聲請人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
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確定,當事人最後收受裁判日為106年7月11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聲請人係於106年9月19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參見本院卷宗第1頁)在卷可參,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期間,亦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對本院駁回聲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或
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說明或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部分,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或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內容之取捨意見,徒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而為有利自己之辯解,並未附具證據資料;或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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