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龍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龍提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市○○區○○里○○鄰○○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國龍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執行羈押,至106年7月1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再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裁定自
106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06年9月11日止2個月羈押期限屆滿;本院復於106年8月30日裁定自106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至106年11月11日止2個月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另經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裁定自106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四、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爰權衡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性,及兼顧衡平原則、比例原則,認被告雖仍有前述羈押原因,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同時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應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市○○區○○里○○鄰○○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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