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號、毒偵字第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34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11月8日或9日晚上,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1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98年12月25或26日晚上,在其前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12月29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㈣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0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甫於96年3月13日執行完
畢,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分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0公克),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另扣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難認與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就該部分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